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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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憲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憲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蔡穎龍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憲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前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狀態下,仍枉顧公眾往來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衍生實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457號被告丁憲慶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憲慶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士交簡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3年1月19日9時至14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與保生路口時為警欄查,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丁憲慶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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