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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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對人即債權人 高道真 上列異議人與 黃明俊 間更生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高道真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高道真未於申、補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其債權之真實性非無疑義,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乙節負舉證責任,如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應予剔除,請求本院調查等語。
三、查異議人上開主張,固以陳報狀向本院為之,核其真意,係就本院民國106年1月25日編造之債權表所列債權人高道真之債權提出異議,合先敘明;次查,前開債權表業於106年2月1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債務人遲至106年7月24日始對相對人高道真之債權請求調查其真正,依首揭規定,已逾10日之異議期間,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