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李月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李月好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沈李月好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於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沈李月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其行車起駛前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進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 張智傑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942號被告沈李月好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李月好於民國108年4月22日11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中華路之西向車道時,本應注意騎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處起駛。適張智傑(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致張智傑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嗣沈李月好於未被發覺犯罪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張智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李月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及手機畫面截圖照片5張在卷可憑。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視線、道路狀況尚稱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另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其受傷結果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其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㈢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甘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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