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45號原告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被告 吳溱溱吳亞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裁定限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08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駁回確定,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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