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琅斌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
張淑慧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王淑琍 被告 黃仁 宇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張建鳴 被告 廖雲梅 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寧 李如芬 被告 盧錦 坤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律師
法扶律師 陳樹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6373號、第6658號、第6659號、第1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琅斌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1-3、1-4、1-5、2-1、2-2、3、4、5-1、5-2、5-3、5-4、6-1、6-3、7-1、7-2、7-3、8-1、8-2、8-3、8-5、8-6、8-7、8-8、8-
9、8-10、9、10-1、10-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1-2、1-3、1-4、1-5、2-1、2-2、3、4、5-1、5-2、5-3、5-4、6-1、6-3、7-1、7-2、7-
3、8-1、8-2、8-3、8-5、8-6、8-7、8-8、8-9、8-10、9、10-1、10-2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貳仟元各與張淑慧、黃 仁宇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均與張淑慧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張淑慧犯如附表一編號1-4、8-1、8-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8-1、8-3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李琅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均與李琅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黃仁宇 犯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盧錦坤 犯如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廖雲梅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琅斌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4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盧錦坤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持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李琅斌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文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獨犯意及另與張淑慧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1、1-2、1-3、1-5、2-1、2-2、3、5-1、5-2、5-3、5-4、6-1、6-3、7-1、7-2、7-3、8-2、8-5、8-6、8-
7、8-8、8-9、8-10、9、10-1、10-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先後單獨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A1、A2、A3、A5、A6、A7、A8、A11、A13(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與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1、1-2、1-3、1-5、2-1、2-2、3、5-1、5-2、5-3、5-4、6-1、6-3、7-1、7-2、7-3、8-2、8-5、8-6、8-7、8-
8、8-9、8-10、9、10-1、10-2所示),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4、8-1、8-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進行毒品買賣交易,與張淑慧共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A1、A8(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與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4、8-1、8-3所示)牟利。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他人,李琅斌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4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3樓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惟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予A11一次。
四、李琅斌、黃仁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文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其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共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A4(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與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牟利。
五、盧錦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文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A10(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與價格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牟利。
六、嗣經警於100年5月11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紗帽路口前(即 惇敘 高工前)查獲李琅斌,並扣得李琅斌販賣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7.751公克、淨重5.83公克,驗餘淨重5.8308公克)、電子磅秤1個、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小袋1個、分裝匙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分裝袋165個等物。
七、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同案被告廖雲梅、證人A1、A2、A3、A4、A5、A6、A7、A8、A11、A13、A10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案被告廖雲梅、證人A1、A2、A3、A4、A5、A6、A7、A8、A11、A13、A10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5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故無證據能力。㈡證人A1、A2、A3、A4、A5、A6、A7、A8、A11、A13、A10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然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原則上,其證據能力亦應予以排除。但倘原陳述者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或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法律就此雖未規定,惟基於真實之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立法時所憑藉之相同法理,當例外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及鼓勵對社會危害重大刑事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檢舉不法,以利犯罪偵查及審判之目的而設,該法第11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係基於保護證人之身分免於暴露,使其於本人及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在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均無安全顧慮之情形下,就其親自見聞之犯罪事實據實陳述,無所保留,以達發見真實,打擊犯罪之目的而為之特別規定。於偵查或審理中依上開保密方式接受訊問之證人,如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予當事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及防禦權時,其證言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參照)。再按適用證人保護法之作證,除證人享有該法規定之保護或減免刑責之利益外,與一般證人之證詞無異。證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依法具結,依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相符,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未能到庭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雖有違證人保護法第3條規定之本旨,要為證人得否享有該法規定之保護或寬典之問題,於其證詞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琅斌、張淑慧、黃仁宇、盧錦坤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犯行,係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係屬得適用秘密證人之刑事案件。查秘密證人A1、A2、A3、A4、A5、A6、A7、A8、A11、A13、A10於偵查中係就自己親身購買毒品經歷為陳述,且業經告以具結證言,須據實陳述,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業經合法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且並無證據證明係非法取得或有設詞誣陷被告之情,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於偵查中已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將該等秘密證人之訊問筆錄依法另行封存,且秘密證人A1、A2、A3、A4、A5、A6、A8、A11、A13、A10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經被告李琅斌、張淑慧、黃仁宇、盧錦坤及其等辯護人當庭行使詰問權,被告等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是上開秘密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既均經具結以擔保其等供述之憑信性,各該辯護人復未具體指出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秘密證人A1、A2、A3、A4、A5、A6、A8、A11、A13、A10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至秘密證人A7因傳拘未到而行蹤不明,有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3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92頁至第100頁),依前揭說明,秘密證人A7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同認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光碟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光碟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光碟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琅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盧錦坤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依據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130號、第310號、第746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252號、第38
4號、第483號、第484號、第598號、第590號、第673號、第674號、第754號、第755號、第852號、第966號、100年度聲監字第100號、第216號、99年度聲監字第19
8號、第364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591號、第675號、第
756號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31頁至第147頁、第
333頁反面、第334頁、本院卷卷二第156頁至第160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被告李琅斌、張淑慧、黃仁宇、盧錦坤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從而,該通訊監察譯文,自應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其他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琅斌、張淑慧、黃仁宇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後引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琅斌於本院訊問庭先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1-1、1-2、1-3、1-4、1-5、2-1、2-2、5-1、5-2、5-3、6-1、6-3、9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1、A2、A5、A6、A11,並於99年4月18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11,嗣於本院10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僅坦承就如附表一編號1-1、2-1、3、7-
1、8-1、8-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1、A2、A3、A7、A8,再於本院100年12月14日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3、5-1至5-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證人A3、A5部分坦認不諱,復於本院101年1月11日審理中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1-1、1-2、1-3、1-4、1-5、2-1、2-2、
3、5-1、5-2、5-3、5-4、7-1、7-2、7-3、8-1、8-2、8-3、8-5、8-6、8-7、8-8、8-9、8-10、9、10-1、10-2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1、A2、A3、A5、A7、A8、A11、A13等情(見本院卷卷一第319頁反面、第321頁反面、本院卷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其餘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則均予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黃仁宇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4犯行,被告張淑慧則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4、8-1、8-3所示之犯行,被告盧錦坤亦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查:
㈠附表一部分:
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1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至1-5部分):
⑴被告李琅斌前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言於如附表一編號1-
1、1-2、1-3、1-4、1-5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證人A1(見本院卷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卷二第35頁反面),並經證人A1於偵查中結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100年4月27日12時59分35秒、同日13時18分56秒都是伊跟李琅斌的通話,這兩通電話是伊要跟他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所稱的「ㄚ一樣嗎」是指新臺幣(下同)1,00
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在第二通即13時18分56秒通話結束後的10到15分鐘後,在他家住處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由被告李琅斌的太太張淑慧本人在第二通通話結束後拖了10到15分鐘才下來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給張淑慧1,000元的現金,該次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用透明的夾鍊袋交給伊,是被告張淑慧將揉成一團的衛生紙,衛生紙內是透明的夾鍊袋所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的,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100年5月4日16時1分13秒、16時2分18秒、19時2分41秒、19時4分8秒都是伊跟被告李琅斌的通話,是因毒品而聯絡,電話中所稱的「那個ㄟ」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00年5月
4日的通話結束後,有向被告李琅斌取得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0年5月4日19時4分8秒電話結束不久後,在被告李琅斌住處的全家便利商店,伊拿現金1,000元給被告李琅斌本人,被告李琅斌本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373號偵查卷卷一第139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確定有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99年4月12日向被告李琅斌購買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99年
7月21日 伊有 跟被告李琅斌買毒品,是被告李琅斌拿毒品到伊淡水的住處給伊,伊有在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99年10月25日向被告李琅斌購買過毒品1,000元,7月21日伊也是買1,000元,99年4月12日伊是買1,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304頁反面),另有被告李琅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A1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100年度他字第1960號偵查卷卷六第283頁、第
285頁、100年度偵字第6373號偵查卷卷一第119頁、第12
0頁),被告李琅斌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1-5所示時、地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共同與被告張淑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1,堪可認定。
⑵被告李琅斌固於本院100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辯稱僅於如附
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在伊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僅供施用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外,並未於如附表一編號1-2、1-3、1-5所示時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1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87頁),然被告李琅斌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時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是承在卷,且其上開自白核與證人A1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李琅斌與證人A1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李琅斌空言否認犯行,難以信實。
⑶被告張淑慧坦言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A1,然辯稱係因遭受被告李琅斌逼迫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87頁反面),然被告張淑慧前於偵查中供稱:
譯文中聽到伊去送毒品,係被告李琅斌要伊去送的,伊知道係甲基安非他命卻還幫被告李琅斌送毒品,這樣是不對的等語,伊不記得幫被告李琅斌送過幾次,但沒有幾次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6659號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偵查中面對檢察官訊問時質疑何以明知為被告李琅斌交付毒品卻仍為之時,僅單純表示知錯,於當下並未向檢察官表示係遭受被告李琅斌之逼迫,反於相隔數月之久後,始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受被告李琅斌之逼迫,被告張淑慧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又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張淑慧拿給伊時,伊拿1,000元給被告張淑慧,這過程中伊未跟被告張淑慧交談,伊只看到被告張淑慧在哭而已,伊沒有問被告張淑慧為何哭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04頁、第310頁反面),惟證人A1於多次向被告李琅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倘僅該次由被告張淑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則證人A1對於上開特殊情狀理當印象深刻,然證人A1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詢問及偵查中,多次提及由被告張淑慧與之交易,卻對於上開特殊情狀隻字未提,而係事隔7個月後在本院突主動提及上開特殊情狀,多所可疑,自難執證人A1上開證述遽為被告張淑慧有利認定之憑據。
⑷被告張淑慧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張淑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A1部分,充其量僅構成幫助之犯行云云。然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參照)。被告張淑慧既受被告李琅斌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1及自證人A1處收受販賣毒品之價金,其已共同分擔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負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被告張淑慧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2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1至2-2部分):
被告李琅斌於本院100年9月9日訊問時供稱:伊承認於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100年4月18日16時40分52秒後之某時許,在「 登輝大 道」上的中油加油站販賣價值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A2,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該次從頭到尾都是伊一個人聯絡的。起訴書如附表一部分所載這個證人A2部分,伊不是很確定,但伊確定有在起訴書附表一A2所載的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伊承認在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100年4月23日16時29分後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竹圍馬偕醫院附近的「家樂福」賣場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販賣價值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A2,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該次從頭到尾都是伊一個人聯絡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65頁),繼於本院101年1月11日審理期日供稱:伊針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販賣於A2二次部分認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35頁反面),另據證人A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100年度偵字第6373號偵查卷卷一第145頁反面;本院卷卷二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復有被告李琅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A2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稽(見100年度偵字第6373號偵查卷卷一第91頁、第125頁反面),被告李琅斌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3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李琅斌於本院100年12月14日審理期日供稱:就證人A3所述,100年5月2日伊交付證人A3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認罪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19頁反面),繼於本院101年1月11日審理期日供稱:伊針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販賣於A3一次部分認罪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6頁),核與證人A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6373號偵查卷卷一第151頁;本院卷卷一第316頁至第
319頁),復有被告李琅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A3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稽(見100年度偵字第6373號偵查卷卷二第7頁),被告李琅斌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4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證人A4於偵查中結證稱:100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
7月12日要找被告黃仁宇購買毒品,之後係被告李琅斌送來,係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琅斌送到淡水登輝大道鄰近的全家便利商店,該地點係岔路,一條是往淡水市區,一條是往登輝大道,當時係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琅斌跟黃仁宇一起過來,2,000元係交給被告黃仁宇,被告李琅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沒有與被告李琅斌、黃仁宇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373號偵查卷卷二第164頁、第165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有在99年7月12日向被告李琅斌購買安非他命,是約在淡水登輝大道之某便利商店附近,店名沒印象,99年7月12日19時22分51秒這是伊與被告黃仁宇的通聯,通話的內容係為聯絡毒品的價格,之後伊與被告黃仁宇之間有再聯絡,那時是被告黃仁宇介紹伊與被告李琅斌交易毒品安非他命,被告黃仁宇就帶被告李琅斌來找伊,因為伊問被告黃仁宇,所以被告黃仁宇知道伊要購買毒品,於99年7月12日係被告黃仁宇與李琅斌一起來登輝大道與伊碰面,伊把2,000元交給被告黃仁宇,被告黃仁宇將2,000元交給被告李琅斌,是被告黃仁宇在電話中跟伊報價2,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
312頁至第315頁),並有被告李琅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A4於99年7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6373號偵查卷卷二第7頁),而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
證人A4:同學喔,不好意思打擾你,你那邊方不方便跟
你調1個?被告黃仁宇:可以啊!證人A4:謝謝你,那怎麼算?被告黃仁宇:看你那時候怎麼跟我講,我就怎麼跟你算。
按持有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故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時,鮮有直接告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相近之名稱,而多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簡單語意溝通,因此,如將購毒、販毒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購毒者之證詞比對,如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參照)。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A4係撥打被告李琅斌的之上開行動電話,由被告黃仁宇接聽後,證人A4即向被告黃仁宇表示欲購買之數量,關於購買價格屆時雙方再為商定,又被告黃仁宇與被告李琅斌共同前往交易毒品,並由被告黃仁宇收取證人A4所交付之現金2,00
0元,從而,被告黃仁宇、李琅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4一節,亦堪認定。
⑵被告李琅斌、黃仁宇辯稱未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A4,然上節業經證人A4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證不移,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被告李琅斌、黃仁宇空言否認,諒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5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5-1至5-
4部分):⑴按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
,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認定,如無影響於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即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又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等事實記載錯誤,倘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檢察官於審判期日自不妨以更正之方式,促請法院注意為正確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李琅斌於如附表一編號5-1、5-2、5-3、5-4所示之100年4月13日某時、100年4月24日凌晨4時13分55秒通話結束的20至30分鐘後、100年4月26日14時28分許後之某時、100年7月16日20時30分許在如附表一編號5-1、5-2、5-3、5-4所示之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5,經檢察官於10
0年12月14日審理期日均將100年更正為99年,有上開審理筆錄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01頁反面),雖與起訴書記載之時間有所差異,然與被告李琅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加減免除等均無影響,自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
⑵被告李琅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針對附表一編號5-1至5-4
所示證人A5的4次交易,99年4月13日在北投杏林路、99年4月24日在淡水北新路住處樓下、99年4月26日在淡水北新路住處樓下、99年7月16日在淡水北新路住處樓下,這4次交易伊都認罪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21頁反面、第322頁),復有證人A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100年度偵字第6373號偵查卷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卷一第320頁至第322頁),並有被告李琅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A5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調查卷【下稱調卷】第12頁),被告李琅斌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6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6-1、6-
3部分):⑴關於如附表一編號6-1所示部分:
證人A6於偵查中結證稱:於如附表一編號6-1所示99年11月
6日5時21分58秒那通通話結束的半小時後,一樣是○○○區○○路跟中央北路的車上,伊以1,500元跟被告李琅斌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373號偵查卷卷二第第4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9年11月6日5時21分至38分許共5通通聯係談到跟被告李琅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伊有於99年11月6日○○○區○○路與中央北路口的車上,以1,500元向被告李琅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我有1,500可以嗎?」就是伊以1,500元之價格向被告李琅斌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卷二第92頁、第97頁、第98頁),而觀之99年11月6日被告李琅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受證人A6所傳送之內容為「你有嗎可以跟你拿1個嗎」等語,於同日5時25分4秒被告李琅斌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我跟人家拿也要現金」等語,於同日5時28分31秒證人A6傳送予被告李琅斌之內容「我有1,500可以嗎」等語,被告李琅斌則回以「2,000」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證(見100年度偵字第6659號偵查卷第20頁),堪認被告李琅斌先與證人A6談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後,被告李琅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6-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6。
⑵關於如附表一編號6-3部分:
證人A6於偵查中結證稱:如附表一編號6-3所示99年11月15日23時38分45秒通話結束半小時後,是○○○區○○○路○段○○號外面被告李琅斌的車上,伊拿1,5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373號偵查卷卷二第4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9年11月15日23時18分45秒之譯文係伊與被告李琅斌之通話內容,伊要跟被告李琅斌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這邊有1,500,OK嗎?」就是伊要跟被告李琅斌買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99年11月15日晚上到16日凌晨,有○○○區○○○路向被告李琅斌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卷二第93頁、第94頁反面、第37頁反面),且被告李琅斌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5日23時38分許與證人A6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人A6: 斌哥 ,你人在北投嗎?被告李琅斌:什麼事?證人A6:這邊有1,500,OK嗎?被告李琅斌:你說錢喔?證人A6:對。
被告李琅斌:我等下打給你。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6659號偵查卷第20頁),可認證人A6以上開電話聯繫被告李琅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之事宜後,被告李琅斌於如附表一編號6-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予證人A6。
⑶被告李琅斌否認於如附表一編號6-1、6-3所示時、地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6,然有證人A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復有被告李琅斌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與證人A6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李琅斌空言否認,難以憑信。
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7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7-1至7-
3部分):被告李琅斌於本院100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7-1所示99年7月12日凌晨3時許,在證人A7上班的地點,賣給證人A7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87頁),繼於本院101年1月11日審理期日供稱:伊針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販賣予A7三次部分認罪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6頁),另據證人A7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100年度偵字第6373號偵查卷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復有被告李琅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A7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稽(見100年度偵字第6373號偵查卷卷二第56頁、第57頁),被告李琅斌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
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8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8-1至8-
3、8-5至8-10部分:⑴被告李琅斌於本院100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如
附表一編號8-1所示99年3月16日前1天,在A8住處販賣1公克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A8,如附表一編號8-3所示99年5月1日凌晨3點左右那次,在證人A8住處賣給證人A8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8
7頁),復於本院101年1月11日審理期日供稱:針對A8的部分,除如附表一編號8-4所示99年5月8日那次外,其餘伊全都認罪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5頁),另有證人A8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100年度偵字第6373號偵查卷卷二第59頁至第66頁),並有被告李琅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A8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稽(見100年度偵字第6659號偵查卷第67頁、第68頁、第70頁、100年度他字第1960號偵查卷卷六第204頁至第206頁),被告李琅斌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信實。
⑵被告張淑慧固坦言有於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時、地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8一情(見本院卷卷一第187頁反面),然矢口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8-3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8,並辯稱:於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8係因先前多次不願幫被告李琅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琅斌心生不滿,甚有動手之情,致不敢違背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220頁)。惟查:
①關於附表一編號8-1所示部分:
被告張淑慧對於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A8一情坦認不諱,並與證人A8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100年度他字第1960號偵查卷卷六第184頁提到向被告李琅斌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係由被告張淑慧拿給伊,印象中有 伊剛 說的3月16日那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39頁),且稽之被告李琅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A8於99年3月16日15時44分10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被告李琅斌:怎樣?證人A8:你老婆拿來的好像沒效果,越用越打哈欠。
被告李琅斌:什麼?證人A8:你老婆拿來的好像沒效果。
被告李琅斌:有啦。
證人A8:越用越打哈欠,還在那邊有有有。
被告李琅斌:A8,你再用一下,還是那樣,再打給我沒關係
,好不好?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紙可證(見100年度他字第1960號偵查卷卷六第201頁),堪認被告李琅斌與證人A8於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時、地之交易,係由被告張淑慧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被告張淑慧前於偵查中供稱:譯文中聽到伊去送毒品,係被
告李琅斌要伊去送的,伊知道係甲基安非他命卻還幫被告李琅斌送毒品,這樣是不對的等語,伊不記得幫被告李琅斌送過幾次,但沒有幾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659號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偵查中面對檢察官訊問時質疑何以明知為被告李琅斌交付毒品卻仍為之時,僅單純表示知錯,於當下並未向檢察官表示係遭受被告李琅斌之逼迫,反於相隔數月之久後,始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受被告李琅斌之逼迫,被告張淑慧上開所辯,已難信實。又審之被告李琅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張淑慧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15日15時47分24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
被告張淑慧:你不是叫我打給你?被告李琅斌:你身上不是有嗎?被告張淑慧:有什麼?被告李琅斌:那個啊!被告張淑慧:就你給我那個啊!被告李琅斌:幫我拿去給姐阿,你幫我收2,500回來,她還欠我2,500,回來我再補給你。
被告張淑慧:可是你那天給我那一套有10嗎?被告李琅斌:你去姐那邊用一下啊!被告張淑慧:我就只有1個要怎麼用?被告李琅斌:我是說看秤看有多少,你跟姐說不夠我再晚一點補過去。
上開二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16日14時28分43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
被告李琅斌:我跟你講,昨天不是缺她1塊,對不對?被告張淑慧:嗯。
被告李琅斌:你總共拿1.7給她。
被告張淑慧:嗯。
被告李琅斌:她說會匯給我們,總共再拿1.7給她。
有上開二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6659號偵查卷第9頁),被告李琅斌與張淑慧以上開門號聯繫於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8事宜,內容連貫,對答如流,均未見被告李琅斌有以何強暴、脅迫等手段逼迫被告張淑慧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或被告張淑慧係非基於自由意志下而為交付,益徵被告張淑慧上開所辯,礙難憑信。
②關於附表一編號8-3部分:
證人A8於偵查中結證稱:如附表一編號8-3所示99年5月1日3時0分56秒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跟被告李琅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在隔天早上7時許,被告李琅斌叫伊老婆張淑慧拿到伊住處給伊,這次毒品的錢是被告張淑慧拿毒品給伊時,伊給被告張淑慧現金5,000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373號偵查卷卷二第65頁),證人A8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9年5月1日3時0分56秒通訊監察譯文是在99年5月2日早上拿錢給被告張淑慧,確實有拿5,000元給被告張淑慧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且觀之被告李琅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A8於99年5月
1日3時0分56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被告李琅斌:怎樣?證人A8:A27要5,000。
被告李琅斌:哪時?現在嗎?證人A8:對啊。
被告李琅斌:你在哪?證人A8:我在家。
被告李琅斌:早上我老婆上班再拿去。
證人A8:錢再拿給你老婆。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紙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6373號偵查卷卷二第76頁),核與證人A8上開證述相符,被告張淑慧辯稱並未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8並收取5,000元云云,難以信實。
⑶被告張淑慧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張淑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A8及收取款項部分,充其量僅構成幫助之犯行云云。然按依前開說明,被告張淑慧既受被告李琅斌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8,並自證人A8處收取交易毒品之金錢,其已共同分擔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負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被告張淑慧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11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
被告李琅斌於本院100年9月9日訊問時供稱:起訴書A11部分所載,99年6月19日某時許,伊有在伊住處販賣價值1,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A11我不確定是何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都是自己一個人,沒有其他共犯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65頁反面),續於本院101年1月11日審理期日供稱:伊販賣證人A11之犯行,伊認罪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6頁),另據證人A1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100年度他字第1960號偵查卷卷一第13頁;本院卷卷二第99頁),復有被告李琅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A11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稽(見調卷第149頁),被告李琅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11之犯行,堪可認定。
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13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0-1、10-2部分):
被告李琅斌於本院101年1月11日審理期日供稱:伊販賣予證人A13二次部分,伊都認罪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6頁),另據證人A1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100年度他字第1960號偵查卷卷八第167頁、第171頁;本院卷卷二第110頁至第111頁),復有被告李琅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A13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稽(見100年度他字第1960號偵查卷卷八第200頁、第209頁),被告李琅斌此部分犯行,均可認定。
⒒於100年5月11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紗
帽路口前(即惇敘高工前)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白色透明結晶8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7.751公克、淨重5.83公克,驗餘淨重5.8308公克),有該局報告日期100年6月2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6373號偵查卷卷二第146頁),此外尚扣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電子磅秤1個、裝安非他命小袋1個、分裝匙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分裝袋165個等物,而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李琅斌用以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琅斌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64頁反面),堪認被告李琅斌確有以上開物品為販賣毒品之用。
㈡被告盧錦坤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證人A10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係向被告盧錦坤購買,伊之前用伊電話打給被告盧錦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毒,伊忘記向他買過幾次,一次都是1,000元到3,000元,交易地點是伊家外面便利商店,向被告盧錦坤買過15次左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99年8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向被告盧錦坤抱怨購毒品質不佳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960號偵查卷卷三第309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0年度他字第1960號偵查卷卷三第312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被告盧錦坤之通話,內容「昨天拿的那個也很差」係伊向被告盧錦坤抱怨向其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很差,對於通聯時間為99年8月21日,依據譯文內容「昨天拿到的那個也很差」,推論在99年8月20日有向被告盧錦坤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伊剛剛提到有向被告盧錦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000元,就是99年8月21日那通譯文前所購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106頁反面),且被告盧錦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21日12時37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
證人A10:沒有啦!昨天拿的那個也很差ㄟ!被告盧錦坤:怎麼會很差?那個是最好的。金光閃閃的怎樣
會差?證人A10:用了就睡著了!被告盧錦坤:那是你本來就想要睡覺。
證人A10:什麼我本來就想要睡覺。
被告盧錦坤:人想睡,不然咧?證人A10:真的用了就睡覺了,我騙你幹嘛!被告盧錦坤:那是沒有睡覺。
證人A10:沒別種的喔?被告盧錦坤:我哪有別種的,不然你有我向你拿。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100年度他字第1960號偵查卷卷三第312頁),證人A10於上開通話前一日,因向被告盧錦坤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效用不佳,而於99年8月21日致電予被告盧錦坤抱怨,堪認被告盧錦坤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予證人A1
0。被告盧錦坤空言否認,難以信實。㈢查本件被告李琅斌自承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
獲得200元之利潤(見本院卷卷一第187頁),顯見被告李琅斌單獨販賣或與被告張淑慧、黃仁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而被告盧錦坤矢口否認販賣犯行,致無從得知被告盧錦坤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進而與其販出之價格相較以查知被告盧錦坤獲利為何,然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是被告盧錦坤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10顯具基於營利意圖所為。
㈣被告李琅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於證人A11部分:
被告李琅斌對於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迭次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並經證人A11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1960號偵查卷卷五第13頁),被告李琅斌自白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㈤綜上,被告李琅斌、張淑慧、黃仁宇、盧錦坤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各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琅斌販賣毒品予證人A1、A2、A3、A4、A5、A6、A7
、A8、A11、A13之所為;被告張淑慧販賣毒品予證人A1、A8之所為;被告黃仁宇販賣毒品予證人A4之所為;被告盧錦坤販賣毒品予證人A10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琅斌、張淑慧、黃仁宇、盧錦坤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
㈡轉讓禁藥部分:
查甲基安非他命類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3月9日衛署藥字第0980006082號函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一第332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另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琅斌讓與證人A11(為成年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而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依上說明,被告李琅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李琅斌與被告張淑慧如附表一編號1-4、8-1、8-3所
示之犯行;被告李琅斌與黃仁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琅斌上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轉讓禁藥等
犯行;被告張淑慧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各不相同,犯行互異,應各分論併罰。
㈤被告李琅斌、盧錦坤曾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0頁至第28頁、第47頁到第61頁),茲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參照),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參照)。另按上開法文固規定需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查,倘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就其嗣後提起公訴之販賣毒品犯行,在偵查中均未曾針對該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而給予被告自白犯罪之機會,則被告非僅無從得悉該犯罪事實係在檢察官偵查範圍內,更無從對該犯罪事實為認否之答辯,是被告於偵查中顯無就該犯罪事實自白之機會。是於上情,被告倘嗣於審理中,就其販賣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惟僅因其並無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抑或該犯罪事實未經偵查程序而無於偵查中自白之可能,即認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不得適用該條予以減刑,實有失公允。是以,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目的既在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則在被告並無在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或可能,惟其於審判中就犯行均自白不諱之情形下,適用該條予以減輕其刑,非僅符合其立法目的,更足資保障被告權益。綜上,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被告倘因前述各情而無在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或可能,惟於審判中就犯行均自白不諱者,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方符事理之平。經核,被告李琅斌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3、8-1至8-
3、8-5至8-10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曾於100年8月24日偵查中供稱:伊有販賣毒品給「 小杰 」,伊確實是賣安非他命給他的,另外伊有賣安非他命給「 花志忠 」,伊的意見是確實有賣毒品給「姐仔」、「 萍姊 」他們,伊跟他們不是合資購買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373號偵查卷卷二第159頁至第161頁),即被告李琅斌固僅簡單表示販賣毒品予A1、A2、A3、A8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解釋上自仍合於偵查中之自白之要件,被告李琅斌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3、8-1至8-3、8-5至8-10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A1、A2、A3、A8部分均坦承不諱等情(見本院卷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本院卷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關於其餘如附表一編號5-1至6-1、6-3、7-1至7-3、9、10-1、10-2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A5、A6、A7、A11、A13部分,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上開部分之事實再為訊問被告李琅斌,予被告李琅斌自白之機會,而被告李琅斌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5-1至6-
1、6-3、7-1至7-3、9、10-1、10-2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A5、A6、A7、A11、A13部分亦坦承不諱等情(見本院卷卷二第36頁),依上開說明,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被告李琅斌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李琅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所述,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而法條競合與想像競合在法律適用上不同,前者係擇一適用法律,後者係併合適用各法律,僅從一重罪處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既因法條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與上開規定不符;且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被告李琅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行,然猶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16號決議參照);另被告張淑慧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言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4、8-1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1及A8,然始終否認有與被告李琅斌具有共同營利之意圖或販賣毒品之犯意,一再辯稱僅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難謂被告張淑慧有對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有坦承犯罪之意,無從認定被告張淑慧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核屬自白,無法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均併此敘明。
㈦被告李琅斌如附表一編號1-1、1-2、1-3、1-4、1-5、
2-1、2-2、4、5-1、5-2、5-4、6-1、6-3、7-1、7-2、7-3、8-8、9、10-1、10-2;被告張淑慧如附表一編號1-4;被告黃仁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金額無多,僅為1,000元至2,000元不等,並未牟取暴利,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或「大盤」毒販而言,被告李琅斌、張淑慧、黃仁宇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本院認縱量處被告李琅斌、張淑慧、黃仁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客觀上顯可憫恕,就被告李琅斌、張淑慧、黃仁宇上開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李琅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或遞減之(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部分除外)。
㈧爰審酌:⑴被告李琅斌、盧錦坤前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黃
仁宇有妨害自由等犯行,均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張淑慧前亦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0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61頁),可知其等素行不良,今被告李琅斌、張淑慧、黃仁宇、盧錦坤忽視於毒品對於國人健康之戕害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行,然其等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屬微少,所獲利益非多,已如上述;⑵犯後被告李琅斌坦承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張淑慧、黃仁宇、盧錦坤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琅斌、張淑慧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部分: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第44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白色透明結晶8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報告日期10
0年6月2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6373號偵查卷卷二第146頁),被告李琅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祇能於被告李琅斌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雖係被告李琅斌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攜帶,惟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鍊袋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毒品,是前揭包裝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李琅斌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6萬6,000元,被告李琅斌與張淑慧、黃仁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為1萬元、2,000元,被告盧錦坤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3,000元,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李琅斌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等情,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1960號偵查卷卷六第20
4頁、至第206頁、第285頁、100年度他字第1960號偵查卷卷八第209頁、100年度偵字第6373號偵查卷卷一第91頁、第119頁反面、第120頁、第125頁反面、第128頁、10
0年度偵字第6373號偵查卷卷二第7頁、第56頁、第57頁、調卷第149頁),又被告李琅斌於本院供承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卷一第65頁反面),足認被告李琅斌為所有權人,故上開門號SIM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李琅斌所有,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李琅斌、張淑慧於本院亦供承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卷一第65頁反面、第302頁),並有上開2門號申請人查詢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一第110頁至第112頁),爰依法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人為限,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電子磅秤1臺、分裝匙1支、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小袋1個均為被告李琅斌所有,並用以分裝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用,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分裝袋165個,亦為被告李琅斌所有,俱經被告李琅斌是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65頁反面),並預備供其分裝毒品而販賣所用之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⒌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李琅斌個人平日供施用毒品時所使
用之工具,與其販賣毒品無涉;又未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李琅斌用以違犯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然上開行動電話非被告李琅斌所有,已為被告李琅斌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302頁),又未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盧錦坤所有,然已滅失,業據被告盧錦坤是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179頁反面),既未為查獲機關所扣案,迄今時日已久,應認已經毀棄滅失,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淑慧、黃仁宇、廖雲梅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琅斌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張淑慧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黃仁宇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廖雲梅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一下述各編號所示之人聯繫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事宜,於如附表一下述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下述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被告廖雲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被告張淑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1、1-2、1-3、1-5、2-1、2-2、3、4、5-
1、5-2、5-3、5-4、6-1、6-2、6-3、7-1、7-2、7-3、8-2、8-4、8-5、8-6、8-7、8-8、8-9、8-10、9、10-1、10-2所示之人;被告黃仁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1、1-2、1-3、1-4、1-5、2-1、2-2、3、5-1、5-2、5-3、5-4、6-1、6-2、6-3、7-1、7-2、7-3、8-1、8-2、8-3、8-4、8-5、8-6、8-7、8-8、8-9、8-10、9、10-1、10-2所示之人;被告李琅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6-2、8-4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李琅斌、張淑慧、黃仁宇、廖雲梅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㈡被告李琅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被告張淑慧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琅斌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淑慧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99年8月9日15時22分24秒通話結束後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3樓處,以1,0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0.2或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仁宇;又於99年9月12日不久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3樓處,以1,0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仁宇;復於100年5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段
165號處,以1,0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仁宇。因認被告李琅斌、張淑慧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㈢被告黃仁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證人A9住處附近之廟宇進行毒品買賣交易,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9,因認被告黃仁宇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㈣被告盧錦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人聯繫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事宜,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價格,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人。因認被告盧錦坤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琅斌、張淑慧、廖雲梅、黃仁宇、盧錦坤各就上開貳一㈠、㈡、㈢、㈣所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之),本判決關於被告等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採嚴謹證據法則,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並無自證己罪義務,雙方立於對等地位互為攻擊防禦,法院居於超然、客觀、公正立場審判,故犯罪事實,須以嚴格之證據予以嚴格證明,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161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即本此旨。又刑法已經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採行一行為一罪原則,各罪所由之事實,皆須嚴格證明,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倘有部分證據不足者,該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易言之,往昔連續犯籠統混用證據之舉證方式,業已不合時宜,是縱然懷疑行為人有多次不法作為,仍僅能就其中證據充足之部分行為起訴、判罪,不能率予認定全部成立犯罪。再販賣毒品,罪責甚重,而施用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處遇,但此類人員之供述或指證,不乏損人利己之虞,自須另有補強證據,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之人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令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始足當之。因此,倘未查獲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帳冊(單)、交易現金等證物,祇有施用毒品人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人證,而作為該陳述補強證據之監聽電話通聯紀錄,其內容卻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者,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7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琅斌、張淑慧、廖雲梅、黃仁宇、盧錦坤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A1、A2、A3、A3、A4、A5、A6、A7、A8、A9、A11、A12、A13之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等固坦承上開等門號行動電話各為其等所持用,且上開等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等與上開等證人之對話,惟被告李琅斌辯稱:並未於如附表一編號6-2、8-4及上開貳一㈡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予證人A6、A8及黃仁宇等語,被告張淑慧辯稱並未於如附表一編號1-1、1-2、1-3、1-5、2-1、2-2、3、4、5-1、5-2、5-3、5-4、6-1、6-2、6-3、7-1、7-2、7-3、8-2、8-4、8-5、8-6、8-7、8-8、8-9、8-10、9、10-1、10-2及上開貳一㈡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予證人A1、A2、A3、A4、A5、A6、A7、A8、A11、A13及黃仁宇等語,被告黃仁宇辯稱:並未於如附表一編號1-1、1-2、1-3、1-4、1-5、2-1、2-2、3、5-1、5-2、5-3、5-4、6-1、6-2、6-3、7-1、7-2、7-3、8-1、8-2、8-3、8-4、8-5、8-6、8-7、8-8、8-
9、8-10、9、10-1、10-2及上開貳一㈢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予證人A1、A2、A3、A5、A6、A7、A8、A11、A13及A9等語,被告廖雲梅辯稱:並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予證人A1、A2、A3、A4、A5、A6、A7、A8、A11、A13等語,被告盧錦坤辯稱:並未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A12、黃仁宇等語。經查:㈠關於被告李琅斌、張淑慧、廖雲梅、黃仁宇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⒈被告李琅斌於如附表一編號6-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6部分:
證人A6固於偵查中結證稱:99年11月10日跟11月11日所談論的都是同一次交易,於99年11月11日19時4分26秒通話結束的10分鐘後,○○○區○○路跟中央北路口被告李琅斌的車上,伊以現金1,000元向被告李琅斌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373號偵查卷卷二第45頁),然證人A6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9年11月11日19時4分26秒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跟被告李琅斌之通話,內容係被告李琅斌叫伊去向綽號鐵馬拿K他命,99年11月10日23時53分37秒該通譯文中「1.8」係指1.8公克K他命,「500」指500元,99年11月11日譯文係伊跟被告李琅斌說已拿回來,99年11月10日13時40分36秒至同年月11日19時4分26秒5通譯文中,與伊跟被告李琅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92頁反面、第95頁、第97頁),觀之被告李琅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1日2時10分10秒與證人A6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人A6:斌哥。
被告李琅斌:含袋1.8。
證人A6:好,我知道,我等下會叫他處理。
被告李琅斌:這樣差多少,你知道?實重才1.6而已。
上開門號於99年11月11日19時4分與證人A6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人A6:斌哥,我拿回來了,拿1。
被告李琅斌:那麼少!證人A6:剛剛已經補,還不太願意補。
被告李琅斌:不是啊,你跟他說他媽的要凹我。
證人A6:他拿給我,說要漲價了。
被告李琅斌:幹你娘,就這樣。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6659號偵查卷第17頁),上開99年11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似為證人A6向他人取得毒品後,轉向被告李琅斌報告所取得之交易毒品數量,難認係證人A6向被告李琅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⒉被告李琅斌於如附表一編號8-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8部分:
證人A8固於偵查中結證稱:最後一次跟被告李琅斌購買毒品的時間是99年5月8日早上6時許,被告李琅斌本人將安非他命拿到伊住處給伊,伊之前已將毒品的4,000元給被告李琅斌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373號偵查卷卷二第6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偵查中證稱99年5月8日早上6時許,被告李琅斌本人將安非他命拿到伊住處給伊屬實,係根據99年5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所以才會記得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然依卷附被告李琅斌與證人A8之通訊監察譯文內,並無99年5月7日、8日之譯文內容,證人A8上開所述是否屬實,令人生疑。又關於此部分,除證人A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難認被告李琅斌有於如附表一編號8-4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A8。
⒊被告張淑慧於如附表一編號1-1、1-2、1-3、1-5、2-1
、2-2、3、4、5-1、5-2、5-3、5-4、6-1、6-2、6-3、7-1、7-2、7-3、8-2、8-4、8-5、8-6、8-7、8-8、8-9、8-10、9、10-1、10-2;被告黃仁宇於如附表一編號1-1、1-2、1-3、1-4、1-5、2-1、2-2、3、5-1、5-2、5-3、5-4、6-1、6-2、6-3、7-1、7-
2、7-3、8-1、8-2、8-3、8-4、8-5、8-6、8-7、8-8、8-9、8-10、9、10-1、10-2;被告廖雲梅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毒品部分:
被告張淑慧、黃仁宇、廖雲梅堅決否認上開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且證人A1、A2、A3、A5、A6、A7、A8、A11、A13證稱向被告李琅斌購買毒品一情,均未提及被告張淑慧、黃仁宇、廖雲梅有何參與販賣之行為,證人A4證稱向被告李琅斌、黃仁宇購買毒品一情,亦未提及被告張淑慧、廖雲梅有何參與販賣毒品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淑慧、黃仁宇、廖雲梅各有檢察官所指上開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張淑慧、黃仁宇、廖雲梅上開各部分之犯罪。
㈡被告李琅斌、張淑慧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予黃仁宇部分:
訊據被告李琅斌、張淑慧堅詞否認有於上開貳一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予證人黃仁宇,被告李琅斌辯稱:伊跟黃仁宇係合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27頁反面),被告張淑慧辯稱:伊承認99年8月9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雲梅,但未於99年9月12日不久前之某日、100年5月1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仁宇等語。經查:
⒈99年8月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⑴證人廖雲梅固於偵查中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
00000000號於99年8月9日15時22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是伊跟被告張淑慧的對話,因為黃仁宇想要吃安非他命,所以伊打電話給被告張淑慧,通完電話之後,伊就與黃仁宇一起到被告張淑慧北新路那邊,到了之後由黃仁宇上去在窗戶拿到安非他命,這次交易1,000元,拿到0.2或0.3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960號偵查卷卷七第106頁),並有上開2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100年度他字第1960號偵查卷卷七第212頁),然觀之上開二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被告張淑慧: 小玲 喔,妳到哪裡了?證人廖雲梅:快到你家。
被告張淑慧:妳怎麼來?證人廖雲梅:仁宇載我來,我身上坐車的錢都不夠,都拿去買那個了。
被告張淑慧:他就載妳來對了?證人廖雲梅:妳在哪裡?出門了嗎?被告張淑慧:我沒有出門。
證人廖雲梅:那怎麼約。
被告張淑慧:我一樣放在窗口,好不好?我沒有給妳很多。
證人廖雲梅:嗯。
被告張淑慧:妳跟他講一下。
證人廖雲梅:跟誰講?被告張淑慧:跟仁宇。
證人廖雲梅:跟他講幹嘛。
證人廖雲梅向被告張淑慧表示因身上並無現金可供其坐車前往,乃請證人黃仁宇搭載其前往,而被告張淑慧向證人廖雲梅表示僅給予證人廖雲梅些微之甲基安非他命,衡與一般毒品買賣雙方對於毒品之數量係由販毒者與購毒者議定之常情有違,難認證人廖雲梅與被告張淑慧上開所聯繫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一情係基於販賣而為之。又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張淑慧本欲證人廖雲梅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告知證人黃仁宇,但證人廖雲梅即表示不欲告知之意,而證人廖雲梅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在該通通聯譯文中並未告知被告張淑慧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作何使用,亦無告訴被告張淑慧係因證人黃仁宇欲施用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16頁反面),可知被告張淑慧此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為證人廖雲梅一人,並非證人黃仁宇甚明。
⑵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琅斌、張淑慧有何於上開時、地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仁宇,此部分犯行,亦難認定。
⒉99年9月12日不久前之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⑴證人黃仁宇固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有向被告張淑慧購買安
非他命,大約在去年,就是伊手遭被告李琅斌打斷之後,約在伊0月生日前,伊跟被告張淑慧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伊去她北新路的住處,就只買這一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658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76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黃仁宇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故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⑵關於此部分犯行,除上開證人黃仁宇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無
證據能力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難認被告李琅斌、張淑慧有上開犯行。
⒊100年5月11日上午某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⑴證人黃仁宇固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伊所吸食安非他命來源
是被告李琅斌被抓的那天早上,他到伊淡水的洗車店拿零點幾的安非他命給伊,伊用1,000元跟他買,他跟一位「賴智泰」的人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658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76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黃仁宇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5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故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⑵證人廖雲梅於偵查中證稱:證人黃仁宇的毒品來源是來自被
告李琅斌,是他跟被告李琅斌買的,有看過很多次證人黃仁宇跟被告李琅斌購買安非他命,最近一次是被告李琅斌被抓的前一天即5月11日早上,被告李琅斌載一個朋友到新北市○○區○○街○段○○○號的洗車場門口,證人黃仁宇拿1,00
0元給被告李琅斌,被告李琅斌開車繞了一圈,再拿不詳數量的安非他命給證人黃仁宇,當時伊在場,有看到整個經過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960號偵查卷卷二第30頁),然證人廖雲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在偵查中證稱被告李琅斌繞了一圈拿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仁宇部分,係伊自己如此認為,伊當時有看到證人黃仁宇拿1,000元給被告李琅斌,後來被告李琅斌繞了一圈回來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仁宇,伊並沒有看到,證人黃仁宇也沒有告訴伊拿1,000元給被告李琅斌是何用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
116頁),其所為證述前後有所不一,是否屬實,尚有疑義。且依證人廖雲梅於偵查中證述見及證人黃仁宇交付現金予被告李琅斌,被告李琅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對於該二人究係基於買賣或共同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因其並未參與其中,自無從以證人廖雲梅上開證述客觀情狀遽為認定被告李琅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仁宇。
⑶關於此部分犯行,除上開證人黃仁宇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無
證據能力之陳述及證人廖雲梅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難認被告李琅斌、張淑慧有上開犯行。
㈢被告黃仁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9部分:
⒈證人A9固於偵查中結證稱:是99年10月間,被告黃仁宇拿甲
基安非他命到伊家附近的五府千歲廟給伊,該次伊買1,000元0.2公克左右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960號偵查卷第14
9頁),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A9,惟證人A9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拘未到,有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106頁至第108頁),證人A9無法到院再行釐清。關於此部分,除證人A9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難認被告黃仁宇於如99年10月間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A9。
⒉被告黃仁宇固於本院100年9月9日訊問時供稱:伊承認99
年10月某日在A9住處附近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A9,證人A9是 盧汪文 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66頁),然被告黃仁宇復供稱:證人盧汪文拿1,000元給伊,伊去找上手拿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在返回證人盧汪文那邊途中,我們當場就將該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等語(見同上頁),究被告黃仁宇上開所供稱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係指與證人A9共同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並非不利於己之自白,自難執被告黃仁宇上開陳述逕為其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盧錦坤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12、黃仁宇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⑴證人A12雖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100年5月6日勒戒案件
毒品來源,係向被告盧錦坤,在99年3月間用3,000元購得
1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們約在新北市○○區○○路1段靠近登輝大道路口附近的一家電動玩具店交付的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960號偵查卷卷五第104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A12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故無證據能力。至檢察官固聲請傳喚證人A12,然證人A12因傳拘未到而行蹤不明,有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均附此敘明。
⑵關於此部分犯行,除上開證人A12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無證
據能力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難認被告盧錦坤有上開犯行。
⒉販賣黃仁宇部分:
⑴證人黃仁宇於檢察事務官前固證稱:好像曾有向被告盧錦坤
購買安非他命,大概是在99年8、9月間,有跟他調過幾次,都是在淡金路3段的新埔旅社,一次跟他買1、2,000元,伊是透過被告李琅斌認識被告盧錦坤,被告盧錦坤原來是被告李琅斌的上線,後來變成被告李琅斌的下線等語(見10
0年度偵字第6658號偵查卷第76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黃仁宇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黃仁宇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後來仔細回想那天的
情形係伊去淡金路3段的新補旅社,因為那時伊只知道被告盧錦坤的名字叫「 阿坤 」,就被擋在旅社門外,沒有見到被告盧錦坤,伊沒有跟被告盧錦坤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不知道1、2,000元可以買多少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17頁反面、第118頁),由證人黃仁宇上開之證述,難執為不利被告盧錦坤認定之憑據。
⑶關於此部分犯行,除上開證人黃仁宇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無
證據能力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難認被告盧錦坤有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證明確認被告李琅斌、張淑慧、廖雲梅、黃仁宇、盧錦坤有如上開貳一㈠、㈡、㈢、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該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該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邰婉玲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琅斌、張淑慧、黃仁宇共同販毒部分)┌──┬───┬───┬─────┬────┬─────┬─────┬───────────┐│編號│賣家│買家│賣家使用電│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罪名及宣告刑│││││話門號│││類、金額(│││││││││新臺幣)││├──┼───┼───┼─────┼────┼─────┼─────┼───────────┤│1-1│李琅斌│A1│0000000000│99年04月│新北市淡水│現金1,500│李琅斌販賣第二級毒品,││││││12日20時│區「神龍遊│元之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12分54秒│藝場」│非他命│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通話結束│││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後之某時│││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1-2│李琅斌││0000000000│99年7月│A1住處(起│現金1,000│李琅斌販賣第二級毒品,││││││21日18時│訴書誤載為│元之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55分46秒│鄰近新北市│非他命│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通話結束│淡水區北新││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後之某時│路141巷60││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弄35號13樓││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被告李琅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住處附近,││財產抵償之。│││││││應予更正)│││├──┼───┤├─────┼────┼─────┼─────┼───────────┤│1-3│李琅斌││0000000000│99年10月│新北市淡水│現金1,000│李琅斌販賣第二級毒品,││││││25日1○○○區○○路│元之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4分21秒│141巷60弄│非他命│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5號13樓被││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告李琅斌住││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處││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1-4│李琅斌││0000000000│100年4月│鄰近新北市│現金1,000│李琅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張淑慧│││27日13時│淡水區北新│元之甲基安│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18分56秒│路141巷60│非他命(被│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通話結束│弄35號13樓│告張淑慧本│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的10至15│被告李琅斌│人將甲基安│。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分鐘│住處之全家│命交給A1)│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張淑│││││││便利商店││慧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張淑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李琅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5│李琅斌││0000000000│100年5月│鄰近新北市│現金1,000│李琅斌販賣第二級毒品,││││││4日19時│淡水區北新│元之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04分08秒│路141巷60│非他命│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通話結束│弄35號13樓││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之不久後│被告李琅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住處之全家││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便利商店││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2-1│李琅斌│A2│0000000000│100年4月│新北市淡水│現金1,000│李琅斌販賣第二級毒品,││││││18日1○○○區○○○道│元之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40分52秒│鄰近臺北灣│非他命│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通話結束│附近之「中││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的5分鐘│油加油站」││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後│處││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2-2│李琅斌││0000000000│100年4月│新北市淡水│現金1,500│李琅斌販賣第二級毒品,││││││23日16時│區竹圍馬偕│元之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29分通話│紀念醫院附│非他命│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結束的5│近之「家樂││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分鐘後│福」賣場前││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全家便││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利商店」處││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3│李琅斌│A3│0000000000│100年5月│A3住處樓下│現金4,000│李琅斌販賣第二級毒品,││││││2日19時││元之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27分9秒││非他命(起│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通話結束││訴書誤載為│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的不久後││2,000元,│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應予更正)│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4│李琅斌│A4│0000000000│99年7月│淡水登輝大│現金2,000│李琅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黃仁宇│││12日某時│道上某處│元之甲基安│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許││非他命(起│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訴書誤載為│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不詳價格,│。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應予更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黃仁│││││││││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黃仁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李琅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1│李琅斌│A5│0000000000│99年4月│臺北市北投│現金1,000│李琅斌販賣第二級毒品,││││││13日○○○區○○路某│元之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許(起訴│處│非他命│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書誤載為│││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100年4│││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月13日某│││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時,業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蒞庭檢察│││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官更正)│││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5-2│李琅斌││0000000000│99年4月│新北市淡水│現金1,000│李琅斌販賣第二級毒品,││││││24日○○○區○○路│元之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4時13分│141巷60弄│非他命│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5秒通話│35號13樓被││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結束的20│告李琅斌住││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至30分鐘│處樓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後(起訴│││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書誤載為│││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100年4│││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月24日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晨4時13│││,追徵其價額。││││││分55秒通│││││││││話結束的│││││││││20至30分│││││││││鐘後,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5-3│李琅斌││0000000000│99年4月│在新北市淡│現金5,000│李琅斌販賣第二級毒品,││││││26日14○○○區○○路│元之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28分許後│141巷60弄│非他命│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某時(│35號13樓被││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起訴書誤│告李琅斌住││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載為100│處││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年4月26│││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日14時28│││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分許後之│││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某時,業│││,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經蒞庭檢│││,追徵其價額。││││││察官更正│││││││││)││││├──┼───┤├─────┼────┼─────┼─────┼───────────┤│5-4│李琅斌││0000000000│99年7月│新北市淡水│現金1,000│李琅斌販賣第二級毒品,││││││16日2○○○區○○路14│元之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30分許(│1巷60弄35│非他命│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起訴書誤│號13樓被告││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載為100│李琅斌住處││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年7月16│││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日20時3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分許,業│││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經蒞庭檢│││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察官更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6-1│李琅斌│A6│0000000000│99年11月│停靠於臺北│現金1,500│李琅斌販賣第二級毒品,││││││6日凌晨5│市北投區大│元之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時21分58│業路與中央│非他命│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秒通話結│北路口之被││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束的半小│告李琅斌所││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時後│駕駛之自小││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客車內││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6-2│李琅斌││0000000000│99年11月│停靠於臺北│現金1,000│註:此部分詳如理由欄貳││││││11日19時│市北投區大│元之甲基安│所示。││││││04分26秒│業路與中央│非他命│││││││通話結束│北路口之被││││││││的10分鐘│告李琅斌所││││││││後│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內│││├──┼───┤├─────┼────┼─────┼─────┼───────────┤│6-3│李琅斌││0000000000│99年11月│停靠於臺北│現金1,500│李琅斌販賣第二級毒品,││││││15日23時│市北投區中│元之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38分45秒│央南路1段│非他命│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通話結束│70號之被告││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的半小時│李琅斌所駕││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後│駛之自小客││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車車內││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7-1│李琅斌│A7│0000000000│99年7月│在臺北市北│現金2,000│李琅斌販賣第二級毒品,││││││12日凌晨│投區某處,│元之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3時52分│或在新北市│非他命│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秒通話│淡水區A7上││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結束後的│班地點││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某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7-2│李琅斌││0000000000│99年7月│A7住處│現金1,000│李琅斌販賣第二級毒品,││││││15日16時││元之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35分49秒││非他命│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通話結束│││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的半小時│││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後│││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7-3│李琅斌││0000000000│99年7月│新北市淡水│現金1,000│李琅斌販賣第二級毒品,││││││26日14時│區A7上班地│元之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37分29秒│點│非他命│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通話結束│││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的半小時│││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後│││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8-1│李琅斌│A8│0000000000│99年3月│A8住處│現金4,000│李琅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張淑慧││0000000000│16日不久││元之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前之某日││命(由被告│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張淑慧本人│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將甲基安非│。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他命交給A8│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張淑││││││││)│慧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與張淑慧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張淑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李琅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與李│││││││││琅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8-2│李琅斌││0000000000│99年4月│A8住處│現金4,000│李琅斌販賣第二級毒品,││││││7日15時││元之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45分12││非他命│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秒通話結│││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束後之某│││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8-3│李琅斌││0000000000│99年5月1│A8住處│現金5,000│李琅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張淑慧│││日凌晨3││元之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時0分56││命(由被告│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秒通話結││張淑慧本人│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束的翌日││將甲基安非│。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凌晨7時││他命交給A8│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張淑││││││許││)│慧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與│││││││││張淑慧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張淑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李琅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與李琅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8-4│李琅斌│││99年5月8│A8住處│現金4,000│註:此部分詳如理由欄貳││││││日凌晨6││元之甲基安│所示。││││││時許││非他命│││││││││││├──┼───┤├─────┼────┼─────┼─────┼───────────┤│8-5│李琅斌││0000000000│99年6月│A8住處│現金4,000│李琅斌販賣第二級毒品,││││││13日9時││元之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21分31秒││非他命│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通話結束│││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後之某時│││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8-6│李琅斌││0000000000│99年6月│A8住處│現金4,000│李琅斌販賣第二級毒品,││││││21日13時││元之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13分5秒││非他命│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通話結束│││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後之某時│││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8-7│李琅斌││0000000000│99年6月│A8住處│現金4,000│李琅斌販賣第二級毒品,││││││27日19時││元之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2分7秒通││非他命│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話結束後│││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之某時│││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8-8│李琅斌││0000000000│99年8月1│A8住處│現金2,000│李琅斌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2時40││元之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分26秒通││非他命│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話結束後│││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之某時│││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8-9│李琅斌││0000000000│99年8月6│A8住處│現金10,000│李琅斌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3時39││元之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分55秒後││命│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某時│││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8-10│李琅斌││0000000000│100年3月│臺北市北投│現金8,000│李琅斌販賣第二級毒品,││││││2日1○○○區○○街A8│元之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34分35秒│上班處│非他命│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通話結束│││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後之某時│││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9│李琅斌│A11│0000000000│99年6月│新北市淡水│現金1,000│李琅斌販賣第二級毒品,││││││19日○○○區○○路│元之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許│141巷60弄│非他命│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5號13樓被││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告李琅斌住││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處││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10-1│李琅斌│A13│0000000000│99年4月│臺北市北投│現金1,000│李琅斌販賣第二級毒品,││││││22日○○○區○○○路│元之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A13上班地│非他命│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點處││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10-2│李琅斌││0000000000│99年7月│臺北市北投│現金2,000│李琅斌販賣第二級毒品,││││││22日○○○區○○○路│元之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A13上班地│非他命│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點處││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盧錦坤販賣毒品部分)┌──┬───┬───┬─────┬────┬─────┬─────┬───────────┐│編號│賣家│買家│賣家使用電│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罪名及宣告│││││話門號│││類、金額││├──┼───┼───┼─────┼────┼─────┼─────┼───────────┤│1│盧錦坤│A10│0000000000│99年8月│A10住處│現金3,000│盧錦坤販賣第二級毒品,││││││21日12時││元之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37分42秒││非他命│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前之某時│││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2│盧錦坤│A12││99年3月│新北市淡水│現金3,000│註:此部分詳如理由欄貳││││││間○○○區○○路1│元、1公克│所示。│││││││段近登輝大│多之甲基安││││││││道路口之某│非他命││││││││電動玩具店│││├──┼───┼───┼─────┼────┼─────┼─────┼───────────┤│3│盧錦坤│黃仁宇││99年8、9│新北市淡水│現金1,000│註:此部分詳如理由欄貳││││││月間○○○區○○路3│元或2,000│所示。│││││││段「新埔旅│元、重量不││││││││社」處│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三】┌──┬────────────────────┬────┬────────────────┐│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電子磅秤│1臺│李琅斌所有│├──┼────────────────────┼────┼────────────────┤│2│分裝匙│1個│李琅斌所有│├──┼────────────────────┼────┼────────────────┤│3│裝安非他命之小袋│1個│李琅斌所有│├──┼────────────────────┼────┼────────────────┤│4│分裝袋│165個│李琅斌所有│├──┼────────────────────┼────┼────────────────┤│5│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①李琅斌所有│││││②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①李琅斌所有│││││②驗餘淨重5.8308公克│││││③含外包裝袋8只│├──┼────────────────────┼────┼────────────────┤│7│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①李琅斌所有│││││②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8│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①張淑慧所有│││││②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9│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①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①盧錦坤所有│││││②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③已滅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