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045號原告乙○○被告甲00000000.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柬埔寨人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柬埔寨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7月30日在柬埔寨國結婚,且約定婚後雙方以原告在臺灣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原告於同年8月12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亦於同年月19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3年8月底被告即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同居,迄今音訊全無,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嗣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經鈞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婚字第482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婚字第482號民事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黃卓淑貞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參酌證人既為原告之母,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當屬知之甚詳,所為證言當屬可採。復徵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482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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