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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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一八八五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己○○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邀同被告丁○○、己○○、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並共同立具借款契約一紙交與原告收執。詎被告均無攤還本息,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其他約定事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約定,立約人如有不依約清償金、利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喪失其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債務人應即將餘欠本息全部清償。茲因原告依約向貴院聲請拍賣擔保物抵償,業經執行終結,並獲分配七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惟尚有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未獲清償,前揭未獲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與被告間合意以貴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一紙、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申字第三七0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一覽表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影本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一覽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久款及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