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鑰匙肆把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復因犯藥事法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㈠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竊取丙○○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及乙○○○名義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金手鍊一條、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竊取戊○○所有之小背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及現金一千餘元;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前,竊取庚○○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身分證(起訴書漏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一張。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在丁○○所有之ATB-三0三號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上開被竊之證件,復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四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當天騎QKA-六一九號機車至伊住處地下室停放時,因差一點碰到停放於地下室出入口之ATB-三0三號機車,伊遂下車要移動該機車時,警察就來了,該機車非伊所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戊○○及庚○○指訴綦詳,並有渠等立具之贓物領據三紙附卷及機車鑰匙四把扣案可稽,且查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甲○○到庭結證稱:是有人檢舉,我們在現場埋伏,被告覺性很高,他騎QKA-六一九號機車在現場繞了六、七趟,後來看他鑰匙插進ATB-三0三號機車,要發動了,我們就圍過去,他之前有承認,後來就不承認,該機車是輕機車,但懸掛重機車之車牌,該車牌車主是 楊禮郎 ,我們查不出有失竊紀錄,也找不到楊禮郎,機車車身之引擎號碼是整塊被敲掉,所以查不出來,當時該機車停在地下室出入口靠入口之旁邊,根本不會擋到別人出入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間筆錄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而證人即國泰機車行負責人己○○於警訊時亦供證稱:被告是於一星期前左右,到我經營之國泰機車行,要請我修理一部機車,但因該車之引擎號碼已遭毀損,應為來路不明之機車,所以我拒絕幫他修理,經我現場指認確定是警方所查扣的那一部(ATB-三0三)無誤等語,且扣案之四把機車鑰匙,經本院請己○○實地勘驗結果,己○○稱其中二把是一樣的,可開啟該機車油箱該二把鑰匙不是原廠的,是換過的,該車龍頭鎖有油箱、置物箱及啟動(引擎)三種功能,其中二把可開啟油箱,可以插進入,但無法啟動,一般車子油箱鎖比電門鎖難開,本件被告可能另有電門鎖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綜合上情,足證該ATB-三0三號機車確係被告所有無訛,被告所辯核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第二、三次竊犯行起訴,惟其第一次竊盜犯行與已起訴論罪之第二、三次竊盜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予審究。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四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金學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