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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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六號
原告 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肆拾叁萬肆仟叁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訴外人被告鮮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鮮吉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新台幣捌佰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訴外人鮮吉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在美金貳拾萬元之範圍內,融通循環使用,得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以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如訴外人鮮吉公司遲延清償時,應自原告代墊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外幣貸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計息,若訴外人鮮吉公司遲延清償,並按到期日當天原告銀行外幣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資利率比較,孰高為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訴外人鮮吉公司遲延清償時,原告得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後訴外人鮮吉公司向原告申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狀,原告為訴外人鮮吉公司墊款後,訴外人鮮吉公司於清償期屆至後,除清償部分本金、利息、違約金外,尚欠美金壹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貳分,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將前述欠款折換為新台幣伍佰肆拾叁萬肆仟叁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伍佰肆拾叁萬肆仟叁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並未同意訴外人鮮吉公司、 莊嘉瑤 分期清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外匯匯率牌告查詢表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份、進口單據通知書十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原為訴外人鮮吉公司之股東、董事長,惟被告已將股份轉讓予訴外人鮮吉公司之現任董事長即莊嘉瑤,則被告與鮮吉公司間之信任關係,即已結束,自不必負擔保證責任。而訴外人鮮吉公司已於立法委員 陳昭南 之協調下,同意被告除去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並通知原告,被告更不必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且本件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鮮吉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係屬於定有期限之債務,原告同意訴外人鮮吉公司延期清償,未經被告同意,依法亦不必負責。
三、證據:提出鮮吉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鮮瑤保申字第八九○○六九號函、請求書、立法委員陳昭南國會辦公室協調會議記錄、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討論案件申報表、訴外人鮮吉公司之逾期放款分期攤還表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外匯匯率牌告查詢表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份、進口單據通知書十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抗辯稱被告雖原為訴外人鮮吉公司之股東、董事長,惟被告已將股份轉讓予訴外人鮮吉公司之現任董事長即莊嘉瑤,則被告與鮮吉公司間之信任關係,即已結束,自不必負擔保證責任;而訴外人鮮吉公司已於立法委員陳昭南之協調下,同意被告除去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並通知原告,被告更不必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且本件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鮮吉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係屬於定有期限之債務,原告同意訴外人鮮吉公司延期清償,未經被告同意,依法亦不必負責。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之保證書,係約定就訴外人鮮吉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新台幣捌佰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該保證契約屬於就連續發生之債務而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此有該保證書在卷足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次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限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訂之保證書,既係連帶保證訴外人鮮吉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一定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且未定有期間,自應就訴外人鮮吉公司連續發生之債務,於一定限額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固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但被告遲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始通知原告終止連帶保證之責任,此有被告提出之鮮吉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鮮瑤保申字第八九○○六九號函、請求書、立法委員陳昭南國會辦公室協調會議記錄在卷足證,而本件原告請求之代墊款,均為被告終止連帶保證責任前,訴外人鮮吉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此亦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份、進口單據通知書十份在卷可證,則被告自應依前述保證書之並約定,就終止連帶保證責任前,訴外人鮮吉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任。
三、末查,另被告抗辯稱本件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鮮吉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係屬於定有期限之債務,原告同意訴外人鮮吉公司延期清償,未經被告同意,依法亦不必負責,惟原告否認之。就此部分,被告雖提出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討論案件申報表、訴外人鮮吉公司之逾期放款分期攤還表,惟並無記載原告同意訴外人鮮吉公司緩期清償。又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另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是本件被告對於訴外人鮮吉公司所負之責任,係連帶保證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就訴外人鮮吉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同時或先後對於被告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伍佰肆拾叁萬肆仟叁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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