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邀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肆拾伍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加六碼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八.九九),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四○期,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三十七期起本息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條第。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木字第一○三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擔保品抵償後,尚有本金一百八十四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未獲清償。
(三)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民執木字第一○三七二號分配表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向伊借用肆佰肆拾伍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加六碼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八.九九),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四○期,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三十七期起本息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加碼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條第。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擔保品抵償後,尚有本金一百八十四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民執木字第一○三七二號分配表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拍賣擔保品抵償後,尚有本金一百八十四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則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逾期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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