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三九樓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三九樓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叁仟叁佰伍拾元,其中柒拾萬零伍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餘壹拾壹萬捌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兩造間約定書保證書之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訴外人 陳秋芳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共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二五計算,另五十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七五計算,借款期限均為十五年,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期不依約履行,債務全部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詎訴外人陳秋芳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實行抵押權,拍賣訴外人陳秋芳所有之抵押物後,所得價金經抵充後本金及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欠本金八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0五六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0五六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捌拾貳萬叁仟叁佰伍拾元,其中柒拾萬零伍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餘壹拾壹萬捌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