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曾因毆打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六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等家庭暴力行為。詎甲○○於酒後尚未達精神耗弱或精神喪失情況下,因不滿乙○○未以其交付之金錢購買祭品祭祀祖先,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二0巷五九號五樓乙○○住處,先以言詞辱罵乙○○,繼而雙方發生爭執,進而出手毆打乙○○,致使其受有左頂擦傷0‧五×0‧三公分、右肘瘀傷二‧五×二‧0公分、右前臂瘀傷三×一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目睹全部經過情形之女兒 張家倩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且有本院八十八年家護字第六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出具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係被害人乙○○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違反本院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之裁定,核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雖被告一行為同時違反同條項二款之情形,仍屬單純一罪。公訴人雖未引用該條第二款之規定,惟起訴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違反法院命令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保護令,該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雙方並已辦妥離婚手續,此為被害人及被告所供承,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並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以免再度侵害被害人。
三、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公訴人指被告甲○○前開犯行,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於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附件:
一、被告不得對被害人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二0巷五九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乙○○為騷擾之行為。(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五十條(違反保護令罪)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