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柒拾公克;淨重陸拾捌點參陸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積欠綽號「黑人」之成年人 黃騰永 賭債新臺幣三十餘萬元,竟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向黃騰永要求以毒品抵償前開債務,並相約在臺北市○○○路○段五一之五號「東醇咖啡廳」內見面交付。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甲○○攜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七十公克;淨重六十八點三六公克)至前開咖啡店等候,欲將上述毒品交付予黃騰永時,為警在該處查獲,始未得逞,並自其所攜帶之女用皮包內扣得前開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前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黃騰永在警訊偵查時之供述相符;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毛重七十公克,淨重六十八點三六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鑑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該局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違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被告甲○○未將前述毒品交付予證人黃騰永,即遭查獲,未生轉讓之結果,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坦認所犯之罪,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悟之心;因貪於賭博,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前所述,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並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七十公克;淨重六十八點三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本文、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官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