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並無支付能力,竟與「丙○○」之成年男子(年籍、住居所不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先行交付其所簽發以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與以甲○○及碩明有限公司(下稱碩明公司)為共同發票人,台北銀行敦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同年九月五日、票號TN0000000號、面額五十八萬七千元之支票二紙予丙○○,嗣由丙○○於同年八月中旬,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擎天百貨內,持向乙○○佯購買珠寶,乙○○不疑有他,乃將前開數額之珠寶交付予丙○○,詎屆期提示該二紙支票均不獲兌現,丙○○等人旋即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另案自承伊申請票據交付他人使用並收受二萬元紅利等情,以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丙○○,亦不知丙○○向告訴人購買珠寶,伊先前工作時,受雇主 史碩明 利誘,同意以二萬元代價,借名提供證件供史碩明開設碩明公司並至銀行開戶申請支票,上開支票乃以伊名義開戶供史碩明使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
(一)依告訴人乙○○所述詐騙情節,告訴人從事珠寶買賣,曾與丙○○交易多次,丙○○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先後持被告及案外人 蘇俊璘沈京松 所簽發之支票共五紙,向告訴人乙○○購買珠寶,使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等價值之珠寶,嗣屆期均未獲兌付,丙○○旋即逃逸,始知受騙,其中面額各為四十萬元、五十八萬七千元之支票二紙,固均為被告向銀行申領,被告亦直承收受史碩明二萬元代價,乃提供證件充當人頭開設碩明公司並至銀行開戶申請支票,請領支票均交付史碩明使用各情(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八九八號偵查卷第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有被告分別在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台北銀行敦南分行之開戶資料,以及碩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七四頁至八三頁),惟能否逕以被告收受二萬元紅利供人使用支票乙情,遽認被告請領支票之行為有幫助丙○○犯本件詐欺罪之意,或與之有犯意聯絡,尚非無疑。
(二)被告固不諱言貪圖紅利,始應允老闆史碩明充當人頭至銀行開戶申領支票、擔任碩明公司負責人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於偵查時亦不否認從未與被告或案外人沈京松、蘇俊璘謀面(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卷第十三頁),據證人沈京松於偵查時供稱:伊身分證遺失遭冒名偽造開戶等語,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見上開偵查卷第五三、六二頁),證人蘇俊璘亦供稱:伊借票予丙○○,因為大陸投資生意失敗,週轉不靈始退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四頁),顯見丙○○交付告訴人之支票,應各有其不同來源,丙○○固交付二紙被告收受對價充當人頭向銀行開戶所請領之支票予告訴人,以此方式詐得珠寶,但遍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現被告於請領支票時即已知悉丙○○之犯罪計畫,或認知向其借用戶頭請領支票之史碩明屆期無意將票款存入帳戶以供支票兌現,蓄意以支票詐騙他人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上開二紙支票係被告交付丙○○,自難僅憑被告充當人頭請領支票之事實,遽認被告與丙○○間有何事前謀議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況被告指述史碩明身材中等、微胖、並未燙髮等語,而告訴人描述丙○○身材瘦小、長髮過肩,有燙髮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史碩明、丙○○雖均有可能為假名,但衡諸被告在八十五年間任職時接觸史碩明,告訴人於同時期與丙○○進行交易,告訴人與被告所描述者應非同一人,可堪認定。丙○○取得上開支票原因,或與史碩明間確屬同一詐欺集團,或係購買而來,甚或其他方式取得,不一而定,惟遍查卷內並無史碩明與丙○○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認定二者為同一詐騙集團之證據資料,除二紙由被告申領之支票外,實難將被告充當人頭提供支票供史碩明使用之關係,與本件丙○○詐騙告訴人乙○○之犯行有何牽連。
(四)被告因本件申請票據交付他人使用並收受二萬元紅利,並與年籍姓名不詳男子 蔡席珍 共同詐欺得利案件,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0號詐欺案件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緝字第一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各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前開案件中,被告雖亦以被害人所收受之支票乃以伊之名義開戶,供案外人史碩明使用等情詞置辯,惟與本件情形不同者,乃在前開案件被害人明確指述被告於交付支票時亦在當場(見本院上開判決書理由),足見被告確實與蔡席珍間有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明,至本件告訴人乙○○受騙情形,被告否認見過丙○○、更未與告訴人謀面,縱被告係貪圖利益,充當人頭申領支票供人使用屬實,但以此遽為推斷被告知悉他人係為犯罪之目的而使用上開請領之支票,或與之有犯罪之行為分擔,尚嫌臆測,而無證據可資佐憑。
綜上,不能僅憑被告甲○○曾貪圖二萬元利益,充當人頭申領支票供人使用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應對所有前開所申領各該支票使用者所為之詐欺犯行均負共犯責任。是既不能證明被告事前同謀詐欺,又非參與實施對告訴人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其與丙○○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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