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58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八四六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籍設台北市○○區○○里○鄰○○街○○○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八四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玖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叁萬壹仟貳佰貳
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肆萬玖仟零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
之系爭約定條款第廿六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
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
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
仍有管轄權。又查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九十一年
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該公司後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
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者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七月
八日與原告之前身世華、匯通及國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卡及
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代付其於慶豐及渣打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
收方式,係以代償後,上述期間期滿後,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利息。詎被
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尚餘三
十四萬九千零八十六元(其中信用卡部分為三十四萬零五百零六元及代償金額部
分為八千五百八十元)未為給付,迭經催告無效,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代償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宏志
                   法   官 匡 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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