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店小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
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
六月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
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萬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五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
依據綜合約定書第七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
依約定書第四條,債務人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嗣因被告於額
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九萬六
千六百六十五元及上開請求利息、遲延利息,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據約定書第五
條及第八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綜合約定
書、聯邦商業銀行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
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黃桂興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一千元│
├──────┼─────────┤
│合計│一千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