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簡字第9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九二七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九二七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伍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即日息萬分
之五.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
告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二)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九十三年十月九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一
千六百零五元(即含本金五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七元,利息二萬二千七百五十
八元,違約金四百元加總之金額),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按被告與原告約定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
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
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至清償日止。另依系爭條
款第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被告依約需支付逾期違約金每月二百元。復按系爭
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五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七元自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乙○○欠款金額表、請求金額明細表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石幸代
法官黃桂興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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