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婚字第二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經核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原告於起訴時固設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惟查,被告係設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九樓,而原告原本亦設籍於該址,直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始遷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並辦理戶籍登記完竣,原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亦陳稱:兩造婚後原本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九樓,後來共同搬至彰化縣○○鄉○○路○段○○○號,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離開埔心的同居處所,之後都沒有看過被告,其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向彰化縣管區報案相對人失蹤,嗣後始帶子女北上等語,而上開陳述亦與兩造戶籍謄本之記載並無扞挌,是兩造於目前最後同居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應可認定本件兩造共同之住所仍係在彰化縣埔心鄉,並不因原告單方事後將其戶籍遷往臺北縣板橋市等處而有更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慈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