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八十二年七月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三四二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八十三年二月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詎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不知心生悔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為警吊扣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旁之「臺茂」購物中心停車場,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為避免騎乘無牌照之機車而為警盤查取締,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於路旁撿取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身體、生命安全而為凶器之雙頭扳手一支(未扣案,約十餘公分,起訴書誤繕為螺絲起子)為工具,將該KJS-四五三號之重型機車車牌拆下,並改懸掛於前開自己之機車上。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環河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指訴機車車牌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在卷足稽;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扳手係在客觀上足以持之而為危害他人身體、生命安全之凶器,被告甲○○持之行竊機車車牌得逞,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八十二年七月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三四二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八十三年二月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犯行經判刑執行完畢,復犯本案竊盜案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扳手一支(未扣案),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此外,亦乏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