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林王寶玉 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約定期限一年,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被告立具借據、約定書各一紙交原告收執。茲以借款人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並積欠本金三百二十七萬元,迭向主、從債務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金攤還明細表及利息攤還明細表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金攤還明細表及利息攤還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核無不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周健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素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