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簡字第469號
原   告 理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蓓蕾
訴訟代理人  曾天祐
被   告  黃詒翔 即泳銓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揭。
二、本件原告依票據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並提出支票1紙(支
票號碼:OX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2年4月10日,金
額:新臺幣12萬2,880元,下稱系爭支票)為證,因系爭支
票付款地位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且被
告黃詒翔即泳銓工程行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街○○○
巷○○弄○○號等情,有支票影本、商業登記抄本及被告全戶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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