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3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芳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芳儀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0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李芳儀猶不知悔改,竟與 楊宗祐 (所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蘇平南藍佳靜 (其2人,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應予更正)4時40分許,渠等行經 張昀儒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夾娃娃機臺店,見四周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遂分別由楊宗祐、蘇平南、李芳儀共同以身體、手撞擊、搖晃、推拉置於上址之夾娃娃機之方式,使夾娃娃機傾斜,致置於其內之盒裝吊飾掉落於取物口,渠等再徒手自取物口拿取掉落之盒裝吊飾,以上開非投幣取物之方式竊取張昀儒所有盒裝吊飾計50盒(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逞後李芳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藍佳靜離去,而楊宗祐、蘇平南則分別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離去。嗣因張昀儒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芳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芳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昀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
8年度偵字第17331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38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宗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藍佳靜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至9頁、第25至31頁、第141至14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第127頁、第135頁、第181至185頁;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芳儀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21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次按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
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竊盜犯行係由被告李芳儀與共犯楊宗祐、蘇平南,在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先各以身體、手撞擊、搖晃、推拉夾娃娃機之方式,而由共犯藍佳靜在店外把風之分工方式,一同竊取被害人張昀儒所有之財物,當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無誤。
㈢核被告李芳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李芳儀與共犯楊宗祐、蘇平南、藍佳靜,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自毋庸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李芳儀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又被告業與被害人張昀儒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考,衡情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累犯則為7月以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
法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被害人張昀儒達成調解並願賠償損失,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㈡經查,本案被告楊宗祐與共犯李芳儀、蘇平南、藍佳靜所竊
得之盒裝吊飾計50盒,固屬渠等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李芳儀於偵訊時供稱:我、楊宗祐將搖下來的物品撿起來,但回到 歐巴傑 (即蘇平南)在中和租的套房後,我與楊宗祐將物品拿給歐巴傑等語(見偵卷第95頁);核與同案被告楊宗祐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案發後蘇平南直接把東西(即盒裝吊飾計50盒)帶回他家等語(見偵卷第142頁)供述相符,足見上開所竊得物品由共犯蘇平南全部取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楊宗祐確有取得或分得上開犯罪所得,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楊宗祐對上開犯罪所得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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