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66號原告 江忠信 被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後段及第57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就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亦不明,復未檢附原處分,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以「屏東縣選舉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適法,亦無從認定本件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為此,本院前於民國109年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09年2月11日經送達原告,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憑。
㈡、惟原告雖曾於109年2月14日提出抗告狀過院,然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查,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㈢、原告因未能遵守程序而遭本件駁回,若原告尚有其他可得請求者,仍可另行起訴,並遵程序進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