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97號原告 施坤松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 律師被告 陳安葉
陳宏仁 陳靜雄 陳寶育 陳東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東吉 被告 施信良
施茂任 施玉泰 林峻平黃素吟 施國勝 施高玉葉 陳錦富 李麗香 謝國榮丁永蓮 郭蔭陳安道 之繼承人 郭清泉 即陳安道之繼承人 郭清德 即陳安道之繼承人 郭清海 即陳安道之繼承人 陳金箸 即陳安道之繼承人 湯興義郭見林興忠 之繼承人 劉添霖 即郭見之繼承人 劉明貴 即郭見之繼承人 劉金蘭 即郭見之繼承人 劉瑞文 即郭見之繼承人 劉倖秀 即郭見之繼承人 劉純妙 即郭見之繼承人 劉金惠 即郭見之繼承人 林素月 即郭見之繼承人 黃鈴雅黃亦山 之繼承人 黃意雯 即黃亦山之繼承人 黃芳雅 即黃亦山之繼承人 黃鈞廉 即黃亦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5之「郭蔭、郭清泉、郭清『泉』、郭清海、陳金箸」,應更正為「郭蔭、郭清泉、郭清『德』、郭清海、陳金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上開判決之「附表二、編號5」有上述顯然錯誤,爰依聲請更正如上。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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