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97號原告 施坤松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 律師被告 陳安葉
陳宏仁 陳靜雄 陳寶育 陳東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東吉 被告 施信良
施茂任 施玉泰 林峻平 林 黃素吟 施國勝 施高玉葉 陳錦富 李麗香 謝國榮 施 丁永蓮 郭蔭 即 陳安道 之繼承人 郭清泉 即陳安道之繼承人 郭清德 即陳安道之繼承人 郭清海 即陳安道之繼承人 陳金箸 即陳安道之繼承人 湯興義 兼 郭見 、 林興忠 之繼承人 劉添霖 即郭見之繼承人 劉明貴 即郭見之繼承人 劉金蘭 即郭見之繼承人 劉瑞文 即郭見之繼承人 劉倖秀 即郭見之繼承人 劉純妙 即郭見之繼承人 劉金惠 即郭見之繼承人 林素月 即郭見之繼承人 黃鈴雅 即 黃亦山 之繼承人 黃意雯 即黃亦山之繼承人 黃芳雅 即黃亦山之繼承人 黃鈞廉 即黃亦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5之「郭蔭、郭清泉、郭清『泉』、郭清海、陳金箸」,應更正為「郭蔭、郭清泉、郭清『德』、郭清海、陳金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上開判決之「附表二、編號5」有上述顯然錯誤,爰依聲請更正如上。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