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芬選任辯護人吳宜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622號),就肇事遺棄罪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08年度員司調字第387號調解程序筆錄,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所載「天候晴」更正為「天候陰」,及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
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