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裕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鳳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鳳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逗點後方補充「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於犯罪事實欄末應充有關被告自首之認定「陳鳳裕肇事後,委託路人打電話報警,並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係犯罪嫌疑人前,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行前,即主動委託路人以電話報警,並表明其係肇事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有前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造成之損害難謂輕微,惟念其於事故發生後曾積極救助被害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嘗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然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尚難認其無和解之誠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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