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小調字第204號
原告 蘇春展
被告受僱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僅記載其中被告「看護(受僱人)」,未記載其姓名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所列上開被告為何人,難以確定上開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亦無從為訴訟文書之合法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2月22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證,原告僅具狀陳報請法院向檢察官查證及發函予另一被告蕭奕夫即嘉義市私立宏仁老人養護中心提供看護資料,查該偵查案卷目前仍在偵查中,尚無從調閱,而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起訴之對象有無當事人能力及真實住居所,係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訴訟成立合法要件,原告無法據以解免其書狀程式欠缺應負之補正義務,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上開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此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