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宜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蘇宜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43頁),素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鐵三角真無線耳機SQ1TW2PBW粉咖啡

1個

2

鐵三角真無線耳機SQ1TW2WH白

2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21號

  被   告 蘇宜靜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宜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金興發生活百貨南西門市內,趁店長 王柏欽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鐵三角真無線耳機SQ1TW2PBW粉咖啡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元)、鐵三角真無線耳機SQ1TW2WH白2個(價值5,6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王柏欽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柏欽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耳機3個,為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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