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四號上訴人 王裕華 選任辯護人 吳世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裕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八年間,因病搬遷至基隆市○○區○○街四百九十之一號六樓巴塞隆納社區居住,而與住居於基隆市○○區○○○路一百六十八巷五十弄十六號三樓民生社區之舊識被害人 孔令玉 往來漸頻,進而成為男女朋友。二人交往期間,上訴人每因疑心被害人與其他男性友人過從甚密,而對被害人暴力相向,甚且跟蹤、監視被害人及其主觀認定之可疑對象,終使起初尚一味隱忍之被害人不堪其擾而有意分手。上訴人見被害人對渠日漸疏遠,竟認被害人已見異思遷而心生不滿,越發偏執。被害人有感於此,遂於九十八年八月上旬,將恐遭危害之不祥預感告知友人 李維騫 ,同時交付住處鑰匙,並請其經常前往其住處查探,希望能在關鍵時刻救其於危難。李維騫受託後,有感於事態嚴重,曾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左右,前往被害人住處探訪,與被害人見面閒聊確認斯時安全無虞後離去。未料,同日晚間七時左右,上訴人前往被害人住處,因被害人藉詞有事、待事情辦畢後會主動聯絡而遭拒於門外。上訴人返家久候未獲被害人聯絡,遂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左右,再前往被害人住處,並因數度按門鈴均未見被害人出面回應,而在門外藉由大喊大叫、猛力捶門等方式,迫使被害人不得不開門讓其入內。上訴人因洞悉被害人急欲擺脫而益發怨懟,終至由愛轉恨而萌生殺人之犯意,而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迄翌日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間之某時,在被害人住處之臥室門口,利用取自被害人住處之不明利器,猛力接續擊刺被害人之右胸二下,而使被害人受有右胸及右肺上葉二處穿刺傷(由右前二、三肋骨區貫穿傷及右上肺葉並達右後肋椎關節旁之三、四肋間區)等嚴重傷害,並即引發血胸(積血達五百毫升)、出血性休克,而於五至十分鐘以內當場死亡。上訴人於被害人當場斃命後,猶為洩憤,另萌生損壞、污辱屍體之犯意,將被害人之屍身搬抬至臥室床上,繼而以透明塑膠瓶蓋一個,塞入業已氣絕身亡之被害人陰道內,並持取自被害人住處之不明利器,接續割劃、穿刺被害人頭部、臉部、口唇、頸部、陰部、背部、右臀部等身體各處,而使被害人之屍身留有臉部口唇斜走共四條、頸部一條、陰部四處、背部一處、右臀部一處、頭部一處總計十二處之切割、穿刺痕,以此方式損壞、污辱被害人之屍體。其間,李維騫固曾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迄同日下午三時之間,依被害人先前之囑託,數度前往上開被害人住處探訪,悉因按門鈴後無人應門,且因上訴人在屋內反鎖大門,致雖有該屋鑰匙仍不得其門而入。迄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左右,上訴人見其就案發現場之部署業已告一段落,遂拿取屋內鑰匙後離開上址,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分左右,返抵其上開巴塞隆納社區住處,其後,更為部署脫罪而數度往返於其住處及被害人住處,迨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一時五十二分返抵其巴塞隆納社區住處後,方未再行外出。因李維騫為確認被害人之安全,又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十分左右,前往被害人民生社區住處,斯時因上訴人業已離去致無人在內反鎖大門,李維騫遂得以鑰匙順利開啟大門進屋。李維騫入屋後,見屋內臥室之房門未關,被害人更係血跡斑斑陳屍床上。李維騫驚懼之餘,遂即前往尋找、通知被害人之母 孔林秀足 ,其後,復聯繫被害人生前工作場所之負責人一同前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深澳坑派出所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採證後,認上訴人涉有重嫌,遂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前往上訴人住處拘提上訴人到案。並在上訴人住處發現、起獲沾染血跡之衣褲及被害人住處之鑰匙、拖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其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起至二十七日晚上七時止,均在被害人上開民生社區住處內與被害人相伴,並稱:我逗留被害人住處期間,有一名男子曾於二十七日,三度持鑰匙由外往內要開啟被害人住處大門,而且該名男子有先在門外呼叫被害人,接著才持鑰匙開門,但因被害人住處大門從內反鎖,所以該名男子持鑰匙仍無法開門等語。就上訴人與被害人交往互動之情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女 徐海琳 、被害人之子徐海天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被害人之筆記一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被害人病歷資料所載內容可參。而李維騫受被害人囑託而至被害人住處查看,嗣發現被害人遇害等情,亦據李維騫證述在卷,足徵上訴人所稱其長時間滯留被害人住處有一名男子曾於八月二十七日,三度持鑰匙由外往內要開啟被害人住處大門未果等語,洵屬非虛。又於被害人住處採得之血腳掌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上訴人之右腳掌紋相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基警鑑字第0980026968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刑紋字第0980126082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另有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之被害人住處之鑰匙與拖鞋一雙,扣案可證。而被害人死亡亦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案發現場初步採證照片及被害人屍體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示意圖、現場蒐證照片存卷足憑。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其結果如下:屍體解剖結果:「外傷證據:1、生前傷見於右胸,自足底往上135公分,乳頭上方二處刺傷2.0公分及1.8公分長,位於右第二、三肋骨及肋骨間,深入胸腔及於右肺肺葉穿過至後方並在右葉胸後碰第
三、四肋骨形成傷口,出血存在五百西西。2、死後切割、穿刺傷,見於臉部口唇斜走共四條。頭部。陰部共四處。背部一處。右臀部一處。頸部一處」、「解部觀察結果:依序觀察各部位並切開皮膚檢視內臟1、頭部:頭臉部:有外傷(死後傷)。切開頭部皮膚,皮下有刺傷(死後)出血。鋸開頭骨,顱內皮質及腦膜呈高度鬱血,有高度死後變化。2、頸部:死者頸部皮下有刺傷,無出血,頸部之舌骨、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無骨折,氣管內無異物存在,會厭軟骨四周、喉頭水腫中度,無明顯喉頭炎。3、胸部:肋骨有明顯外傷,見於右第二、三、四肋骨。有骨折,見於右第三肋骨。右肺胸膜囊腔有血五百毫升,左側無。左肺重三百公克;右肺重三百公克。無明顯鬱血、水腫。右肺下葉有穿刺傷。4、腹部:陰道內有塑膠杯壹個於子宮頸外,杯之大小為
2.0公分直徑乘1.8公分寬度。5、四肢及軀幹:左手掌有抵抗傷,0.5乘0.1公分,其他無外傷或異狀」、「解剖結果1、生前穿刺傷於右胸,二處,水平略往下至胸後壁,位於右二、三肋骨,及於右肺上葉三、四肋骨間。2、死後切割傷多處,頭、臉、口唇、頸部、陰部、背部及右臀部,共十二處。3、抵抗傷,右手掌,0.5乘0.1公分。4、陰道內異物,塑膠杯」,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2712號解剖報告書在卷可考。死因鑑定結果:「死亡經過研判1、由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刀刺傷於右胸及右肺上葉;血胸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2、死亡原因:甲、出血性休克。乙、刺傷於右胸、右肺,血胸。丙、刺創」、「鑑定結果:死者因利器傷刺傷於右胸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其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280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覆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刑醫字第0990068850號函稱:「(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檢驗死者被害人情形,死者係右胸乳頭上方有二處刺傷2.0公分及1.8公分長,深入胸腔及右肺葉穿過至後方右葉後碰第三、四肋骨,出血存在五百西西,為出血性休克死,為他殺」,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法醫理字第0990002895號函略以:「死者因生前出血致組織間血容積減少,故死後屍斑不明顯。以上支持為出血性休克特徵。死者右胸二處生前傷刺入由右前二、三肋骨區並貫穿傷及右上肺葉並達右後肋椎關節旁之三、四肋間區,故二者之深度相仿。但研判應未達右背皮膚。相驗相片所示似有紫紅色膚色,且因位於右肩胛骨區,有肩胛骨保護,研判應與銳器穿刺傷無關。依血胸積血達五百毫升較支持遭穿刺傷後短時間內(約五至十分鐘內)可達漸次瀕臨呼吸困難、休克死亡之程度」。勾稽上開解剖、鑑定乃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函覆結果,足認:被害人生前僅受有右胸及右肺上葉二處穿刺傷(由右前二、三肋骨區貫穿傷及右上肺葉並達右後肋椎關節旁之三、四肋間區),並因上開穿刺傷引發血胸(積血達五百毫升)、出血性休克而於遇刺後之五至十分鐘以內當場死亡。且此二處傷勢絕非被害人本人自戕所能肇致(參見上開死因鑑定結果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查覆意見,一致認定上揭穿刺傷應係「他殺」而非「自殺」所致),再對照前揭屍體解剖結果所載被害人手掌有抵抗傷一節,更足證上開死因鑑定所稱之「他殺」結論。除上開二處生前穿刺傷以外,被害人屍身經檢出而位在其頭部、臉部、口唇、頸部、陰部、背部、右臀部等各處之切割、穿刺痕(臉部口唇斜走共四條、頸部一條、陰部四處、背部一處、右臀部一處、頭部一處總計十二處),均係被害人死後遭人蓄意所為,且被害人陰道之內(直抵子宮頸外),亦併曾遭人蓄意塞入透明塑膠瓶蓋一個。被害人之死亡時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針對被害人死亡之可能時間續為鑑定,其鑑定經過及研判結果認為:「死者之死後變化,根據本案基隆地方法院證物袋內所附光碟數位相片所示,以及攝影人與指紋採取人 林豊智 巡官之口述,描述如下:1、屍綠:出現於腹部左右側、後腰部、顏面、頸部及肩部。2、水泡及皮膚剝離:出現於下巴、胸部、右手、左臀部及左大腿外側。3、大理石紋:出現於兩大腿後面及左小腿後面。4、膨脹:頭部開始出現膨脹,眼球凸出,但尚未全身性膨脹。5、屍僵:據指紋採取人林豊智巡官口述,採取指紋時,手指易扳開(研判屍僵已消退)。一般情況下,死後變化之時間,大致如下:1、屍綠通常由下腹部開始出現,約在死後二十四至三十六小時,隨後才在頭、頸及肩部出現,隨之而後,身體開始出現大理石紋。2、一般情況下,屍僵開始消退時間大約在死後三十六小時。3、屍體全身膨脹時間大約在死後六十至七十二小時。綜合以上,從屍體出現屍綠、屍僵消退以及尚未出現全身性膨脹之死後變化研判,死者之死亡時間,應在三十六至六十小時之間,亦即死亡時間較可能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之間;較不可能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之間」,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634號函所附法醫所(99)醫文字第0991102783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稽。此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員就案發現場、屍體情形及解剖結果,本於專業所為之鑑定,自堪採信。員警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而前往上訴人住處拘提上訴人之過程中,曾在上訴人住處床邊發現、查扣上訴人滯留被害人住處所著沾染血跡之上衣、外褲。編號76血衣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之結果,認其「DNA-STR型別與死者被害人DNA-STR型別相同」,亦有基隆市警察局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基警鑑字第0980026021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刑醫字第098012078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再者,員警拘提上訴人到案而採自上訴人右手指甲之扣案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之結果,亦認其指甲上微物之「DNA-STR型別為混合型別,該混合型別排除上訴人本身DNA-STR型別後,其餘外來DNA-STR型別與死者DNA-STR型別相符」,復有上開基隆市警察局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基警鑑字第0980026021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刑醫字第0980120784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足徵上訴人滯留於被害人住處期間,於被害人遇刺前、後與被害人有身體接觸,致其當日所著衣物乃至身體各處均沾染被害人之血液痕跡。第一審就「被害人遇刺現場」及「被害人之血跡拋濺、轉移於上訴人衣褲之可能成因(上訴人當日所著衣物沾染有被害人血跡之可能成因)」;再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結果,認為:扣案證物編號76上訴人衣服正面之血跡型態,對照現場牆上、門上高處與天花板上血跡型態、高度及方向,歸納其血源位置,並對照法醫解剖報告中之死者傷處,研判為死者生前右胸之傷部所造成之可能性最高。當時行為人與被害人在臥室房門門口前,行為人右胸面對被害人右胸位置,採立姿或被害人稍曲膝之姿勢,行為人以兇器刺入被害人右胸時所造成。編號76上訴人衣服左臂與左後背部血跡型態研判係死者身上已有血跡,行為人彎腰弓身施力作用在血跡上,造成血跡濺出而成;另扣案證物編號77上訴人褲子血跡則多為接觸轉移型態之血跡,係直接或間接接觸到死者之血跡時轉移而形成。部分少量血跡研判為行為人蹲姿時,施力在血跡上,血液濺出所致。從現場血跡分佈型態及室外無明顯拖拉追逐之血跡痕,研判死者死後可能遭移動之位置大致仍在臥室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刑醫字第0990101050號函暨血跡噴濺痕研判相片說明在卷足參。由此可徵:被害人係於其上開民生社區住處之臥室門口遇刺身亡,而後方遭搬抬至臥室睡床之上。本件持兇器接續擊刺被害人右胸而使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人,顯係本案上訴人無疑(上訴人當日所著外衣之右前胸位置,沾染及被害人遇刺時向外噴濺之血液痕跡);且對照上訴人所稱「所以我就把被害人抱上床舖,因此我身上也有沾到被害人的血」等語,併參諸血跡噴濺、轉移於上訴人衣褲之成因,亦足認上訴人持兇器接續擊刺被害人右胸而使被害人當場死亡以後,曾弓身將被害人屍身搬抬至臥室床上,俾其續持透明塑膠瓶蓋塞入被害人陰道內,並續以不明利器割劃、穿刺業已氣絕身亡之被害人頭部、臉部、口唇、頸部、陰部、背部、右臀部等身體各處(因此上訴人當日所著衣褲,除沾染有被害人遇刺時向外噴濺之血跡以外,方併沾染有彎腰弓身施力作用於被害人血跡上、直接或間接接觸被害人血跡,乃至以蹲姿施力於被害人血跡上,以致濺出或移轉於上訴人衣褲之其餘血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持利器猛力接續擊刺被害人之右胸二下,而使受有右胸及右肺上葉二處穿刺傷等嚴重傷害,並即引發血胸、出血性休克而於五至十分鐘以內當場死亡,其擊刺之部位,為重要臟器、血管或氣管分布之所在,而為人體之要害,且自被害人右胸所受之傷勢而論(右胸及右肺上葉二處穿刺傷,且均由右前二、三肋骨區貫穿傷及右上肺葉並達右後肋椎關節旁之三、四肋間區),顯見上訴人下手力道之猛烈、強勁,足認上訴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本案因上訴人否認犯罪,致客觀上猶有若干細節無從釐清(如行兇之不明利器究為何種兇器?其來源、去向等)然此等細節,並無礙於上訴人殺人、損壞及污辱屍體事實之認定,客觀上亦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復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及上訴人以 孔令燕 於警詢時稱伊看到被害人時,陰毛的上方被捅了一個洞,好像有空氣不斷地冒出血來等語,辯稱如被害人死亡已逾數小時,自不可能還會冒血,顯見被害人並非法醫研究所鑑定之時間死亡云云,並無可取。至證人 施國銘 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聲請調查被害人筆記是否有李維騫或第三人之指紋,以證明該筆記係有人刻意留下,企圖誤導事實真相;惟上開筆記係依被害人之女徐海琳之證詞而由員警起獲,並非緣於李維騫之證詞,又該筆記業經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再三提示供辨識,是縱將之送請鑑定指紋,亦難憑為係李維騫或其他第三人所刻意留下,即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調取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至十一時基隆市○○○路○○○○○號路口之監視錄影設備,以查明李維騫是否駕車前往死者住處,然李維騫有於前揭時地前往被害人上開民生社區住處,核與上訴人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事證已明,並無調取之必要。又上訴人雖聲請將查扣之血衣褲送請鑑定,以證明該等血衣褲所附之死者血液為零星噴著,其並無殺害被害人;然關於上訴人被查獲之血衣褲所附之死者血液噴濺痕之說明,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並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俱於理由內予以論述指駁。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及污辱屍體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上訴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而以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併審酌上訴人因愛成恨而萌殺意,復於殺人後猶損壞、污辱屍體洩憤等種種行止,違背社會倫理道德,所為殊非可取;又其殺人手段兇殘,犯後甚且部署脫罪、卸責,未見懺悔之情,更無任何賠償之舉,態度惡劣;惟考量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係自備兇器到場而預謀殺人,其起意殺人,仍事出偶發,兼審酌上訴人之主觀惡性,究非屬祇因貪圖錢財甚且無緣無故率爾奪人性命之情形,經斟酌上開有利或不利之量刑因素,認上訴人殺人罪責,尚非至宣告死刑方足以抵償之程度,併考量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法益侵害輕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殺人罪,宣告無期徒刑,並為褫奪公權終身之諭知,就所犯損壞及污辱屍體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而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害人右胸二處穿刺傷,下手力道猛烈,方能使血跡噴濺在牆上、門上與天花板上。若是上訴人所殺害,在上訴人刺入第一刀,拔出再刺第二刀時,被害人血跡應立即噴濺而出,上訴人衣服正面應會是大面積的噴濺染紅,絕不可能如所附相片所示,上訴人所穿衣服正面均是一小點的血跡型態。上訴人衣褲上所附著之血液,並非大量血跡,顯然上訴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上訴人與辯護律師於原審聲請將血衣送請台大醫院等專業醫事機構進行鑑定,然原判決對上開疑點並未詳加審究,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二)死者陰道遭塞入之透明塑膠瓶蓋,若是上訴人塞入,定會留下指紋,然參佐本案刑事現場勘查報告與刑事局鑑驗書之內容,均無對該塑膠瓶蓋做任何如指紋與DNA之鑑定比對。此關係上訴人有無殺人與污辱屍體之犯行,自有詳查之必要。原審對此證據疏於調查,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三)孔令燕於警詢時稱伊看到被害人時,陰毛的上方被捅了一個洞,好像有空氣不斷地冒出血來等語。證人所言倘屬無訛,則被害人之死亡時間並非八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之前。被害人真正死亡時間,攸關上訴人是否犯案,原審未予查明,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四)依據卷內資料記載:被害人陰道內異物,塑膠杯之直徑為4公分,高度4公分。然原判決理由記載:
塑膠杯之大小為2公分直徑乘1.8公分寬度。與卷內資料不符,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五)上訴人曾向原審法院聲請調閱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至十一時之間,死者住處巷口之監視錄影紀錄,以證明李維騫之證詞有部分刻意隱瞞。上訴人亦曾聲請原審調查現場留存之記事本是否有李維騫或其他第三人之指紋,以釐清該記事本是否有第三人刻意留下,企圖誤導真相。原審均未加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六)證人施國銘明確表示「上訴人說要照顧受傷的女朋友(死者)」,顯見施國銘所聽到上訴人身旁詢問之女子,即屬被害人無疑。原審對此未加審酌即拒絕採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七)李維騫之證詞有諸多矛盾與疑點,原判決未予究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八)死者係遭何種兇器刺殺,原審並未查明,遑論該兇器是否留有上訴人指紋等,原審更無可資認定。原判決竟仍認定上訴人有刺殺死者之行為,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九)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僅說明死者現場採集含有上訴人之DNA等證物,至多可證明上訴人曾於死者死亡前出現在現場,但未能證明死者之屍體遭毀損,係上訴人於死者死亡後所為。又該現場勘查報告編號64死者陰道棉棒檢驗結果,未能檢出足資分析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顯見該行為並非上訴人所為。(十)依卷內資料,於上訴人已到審後,被害人手機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二十九日,仍有發送簡訊,實屬可疑。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仍應予查明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就其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至卷內就於被害人陰道內取出之塑膠瓶蓋,其大小雖有2公分直徑乘以1.8公分寬度,及直徑、高度各約4公分之差異(相驗卷二第七頁,相驗卷三第六四、六五頁,偵查卷第一七二頁),然此並不影響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一)至(十)及其他上訴意旨,或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詳予指駁之陳詞,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漫事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四日
Q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