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上訴人 羅文雄
羅碧玉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王正喜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二、一二七九八、一三六○○、一三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羅文雄、羅碧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
主文對上訴人等論以「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罪刑,綜觀第一人應指法人「台中縣 豐原 市農會」(下稱豐原農會)而言,第二人為誰?語焉不詳,「第三(四)人」似指上訴人等。但上訴人等如是「第三人」,既非農會職工,如何能為「第三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在論理(邏輯)法則上,顯然矛盾,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日期為「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八月間止」。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早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明令刪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原審於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判決時,猶予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但未敘明「行為前、後兩者法律變更之內容」,即直指連續犯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法律,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況本件如論以二個背信罪,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個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按二個有期徒刑六月,不可能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則羅文雄尚可就二個有期徒刑六月,聲請易科罰金。如論以連續犯,反而不得易科罰金,何者最有利於羅文雄?原判決未作比較,當然違背法令。㈢、原判決量處羅碧玉「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即一日折算新台幣三百元(按原判決並未諭知以新台幣三百元折算一日),是依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殊未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原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顯然於法有違。㈣、原判決事實認定,羅文雄係向豐原農會「貸款」、「申貸」、「續貸」、「增貸」、「新貸」,並有「借款申請書」、「不動產擔保書」附卷為證。貸款後亦曾「繳交利息」,嗣因大環境經濟變化「無力清償利息」。依其情形,祇是民事債務之不完全履行,實無「背信」之可言。原判決將民事問題轉移為刑事責任,難以自圓。㈤、上訴人等係消費借貸之借用人,與貸與人豐原農會,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乃「一方」與「他方」之對立地位,「一方」意在貸得金錢,「他方」意在「賺取利息」,意念不同,與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實施(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有別。況「貸與人」為農會,農會之職員與借用人之間,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焉有「共同實施(行)犯罪」之權能。再者,上訴人等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與農會或合作社(即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下稱豐原信用合作社)之承辦人實行共謀之行為,原判決事實未詳實記載,理由內亦未見有何事證,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㈥、上訴人等之申請貸款,其核貸權在農會或合作社,非上訴人等所能左右,上訴人等之情節自比貸放人員為輕,依法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減輕上訴人等二人之刑度,方符合立法意旨。原審不予減輕,未見交代,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㈦、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故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無身分者固得與有身分者共同實行犯罪而成為共同正犯,惟有身分者若係為圖無身分者之不法利益,而該無身分者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純屬對立之共犯,不得僅憑該無身分者獲有不法之利益,即以共同正犯論處。故無身分者若否認與有身分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法院自應在事實欄具體認定其有犯意聯絡之犯罪構成事實,並在理由內說明其依據,方為合法。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等與已判刑確定之 游意信 均非豐原農會、豐原信用合作社之員工,而由羅文雄指示羅碧玉、游意信借用人頭向豐原農會及豐原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上訴人等並未參與貸款之審查及核准,且利用「人頭」申請貸款,係上訴人等處理自己之事務,即與豐原農會、豐原信用合作社之人員無涉。亦即,上訴人等僅係豐原農會、豐原信用合作社人員因背信而獲得利益之第三人。原判決竟僅憑上訴人等利用「人頭」申請貸款並獲准之事實,即令負共同背信罪責,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另原判決雖認定羅文雄與貸款之承辦人,即已判刑確定之 林榮輝 、 林正輝 及嗣已死亡之 林益昭 ,達成以「人頭」會員「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共識。惟羅文雄已否認其事,原判決未具體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㈧、量刑固屬法院裁量之職權,然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原判決既認定與貸方有委任關係,且經判刑確定之 林隆登 、林榮輝、 林崇煌 、 郭華洲 ,與無委任關係之上訴人等二人成立共同連續背信罪。惟林隆登、林榮輝、林崇煌、郭華洲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八月、八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四月、四月。原判決竟因羅文雄係貸款之獲利者,羅碧玉係羅文雄之妹,而對羅文雄、羅碧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並各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六月,顯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事,有輕重失衡之違法。㈨、關於量刑部分,原判決雖記載「……爰審酌……除大華戲院貸款案終由該農會自第三人 陳重熙 承受擔保物不動產而受償本息,豐臣蓮園貸款案業經清償本息,而未生損害於該農會外,其餘中興畜牧場貸款案、潭子工業區貸款案則造成該農會之本息債權未完全受償之鉅額損害。……被告羅文雄、羅碧玉等人與上開農會承辦人員共同觸犯背信等罪行,自該農會貸得鉅額款項,而造成該農會受有鉅額損害外,被告羅文雄另與豐原信用合作社貸款承辦人員共同觸犯背信等罪行,自該信用合作社取得鉅額貸款後,無力償還,亦造成該信用合作社受有鉅額損害,被告羅文雄顯然惡性非輕,然被告羅碧玉僅參與部分貸款案之犯行,其所犯情節自較輕微,及上開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惟羅文雄犯罪後積極還債,造成豐原信用合作社之損失已經減輕,顯然犯後態度良好,另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貳之乙貸款案亦已清償。原判決仍以「羅文雄與豐原信用合作社貸款承辦人員共同觸犯背信等罪行,自該信用合作社取得鉅額貸款後,無力償還,造成該信用合作社受有鉅額損害」云云,並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事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㈩、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修正前後之法律,利弊參半時,應擇其最有利之法律一體適用,不得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關於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部分,究竟係修正前或修正後有利於上訴人等,原判決僅稱修正後「對被告等未必有利」,即依修正前之法律論以連續犯,且有割裂現象,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既依連續犯規定對上訴人等論以連續背信既遂罪,另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係修正後規定有利於上訴人等。乃原判決卻一併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未遂犯之法條(按上訴人等之多次連續背信行為,有既遂、未遂),且未引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而引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顯然矛盾。、原判決理由關於「中興畜牧場貸款案」部分,先係記載「核貸5億9500萬元(新台幣,下同),已獲償3億1899萬2345元」,嗣又記載「貸款金額5億2500萬元,受償金額3億1899萬2000元」,其附表壹之乙則記載「續增貸至5億9500萬元,本金受償3億1899萬2000元」。關於「潭子工業區貸款案」部分,先係記載「實貸7億7350萬元,獲償6億9216萬1491元」,嗣又記載「貸款金額7億3350萬元,受償金額6億3281萬5000元」,其附表壹之丙則記載「最後實際貸款為7億7350萬元,受償金額6億3281萬5000元」。其中豐原農會「中興畜牧場貸款案」之實際貸款金額,究為5億9500萬元或5億2500萬元?受償金額,究為3億1899萬2345元或3億1899萬2000元?另「潭子工業區貸款案」之實際貸款金額,究為7億7350萬元或7億3350萬元?受償金額,究為6億9216萬1491元或6億3281萬5000元?前後不相適合。原審未予釐清,即遽行判決,其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羅文雄係台中縣豐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臣公司)負責人,同時擔任豐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信公司)股東;游意信(所犯背信罪業經判刑確定)原任豐信公司之經理,……羅碧玉為羅文雄之堂妹,在豐臣公司擔任財務等工作。羅文雄所經營之家族企業自八十年十二月間起,因財務關係,急需大量資金週轉,但豐原農會之會員代表大會曾決議:每一會員或贊助會員之最高貸款額度為五千萬元,羅文雄慮及需用之資金當時已高達二億元(其後陸續洽貸中興畜牧場案、潭子工業區案及豐臣蓮園案而增加貸款至17億5850萬元),該五千萬元之最高額度貸款顯然不敷所需,故與該農會總幹事林益昭(嗣已死亡)、秘書林榮輝(已判刑確定)及信用部主任 林正敏 (嗣已死亡)達成以人頭會員『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共識,以規避前開會員借貸額度限制之決議。旋由林榮輝及林正敏指示有犯意聯絡之信用部初審主辦林崇煌(已判刑確定)、徵信調查員郭華洲(已判刑確定)全力配合放貸,羅文雄即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羅碧玉、游意信(已判刑確定)借用如附表壹所示之『人頭』資料前往農會辦理借貸事宜,渠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羅文雄及其所經營家族企業之不法利益之犯意,且林榮輝、林正敏、林崇煌、郭華洲均為農會處理該放款業務者,竟違背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明知附表所示借款人均為羅文雄借用之『人頭』,多人於申貸時不具會員資格,且羅文雄所提供之擔保品土地時價,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以放款率打折後,尚不足羅文雄所欲申貸之金額,徵信承辦人林崇煌及郭華洲在徵信調查及初審時,就羅文雄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未查詢附近交易時價以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按放款率最高九成打折以決定農會得貸放之金額,即逕依羅文雄欲貸款金額,以反推算方式高估擔保品交易之時價(即依據每筆貸款案之申貸金額為基礎,將擔保品之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再打折後之估價額,仍超過申貸金額為準,以合乎徵信程序,下稱『反推算法』),並在業務上製作之徵信、審核意見文件上為不實之登載,轉呈予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林榮輝、總幹事林益昭逐級核貸,使豐原農會不當超貸金額予羅文雄,減損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實現之可能性,嗣亦無法悉數獲償,致豐原農會受有財產及利益之損害。渠等在林益昭擔任總幹事期間,自八十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八月間止,先後核准羅文雄以上述方式順利獲貸大華戲院舊址案、中興畜牧場案及潭子工業區案……」。惟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以借用人頭會員「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辦理上開貸款案,所取得之資金,於附表壹、附表貳僅載明人頭會員即借款人之姓名、貸款金額、貸款日期、貸款到期日、展貸日、最後繳息日等。至於上開「人頭」會員所貸得之款項,由何人支配?何人提領?資金流入上訴人等帳戶或流入羅文雄家族企業之帳戶?何家族企業之帳戶?則均未詳盡記載,即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關於豐原農會四件貸款案部分,原判決事實記載「林隆登明知羅文雄、羅碧玉及游意信借用人頭會員『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與秘書林榮輝、信用部主任林正敏、承辦人林崇煌及郭華洲基於意圖羅文雄及其所經營家族企業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基於共同為羅文雄等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意圖羅文雄等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基於共同意圖為羅文雄等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等語。豐原農會四件貸款案之各承辦人員,既係意圖為羅文雄等人之不法利益,則上訴人等乃豐原農會圖利之對象。乃原判決理由竟又認上訴人等係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豐原農會各承辦人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另關於豐原信用合作社五件貸款案部分,原判決事實記載「羅文雄利用游意信之妻游 盧英雪 時任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監事主席職務之影響力」、「意圖為羅文雄等不法之利益……,由承辦人於徵信時在業務上製作徵信、審核意見文件作不實登載,違背其任務,依羅文雄欲貸放金額,以『反推算』方式超估核貸」等語。豐原信用合作社五件貸款案之各承辦人員,既係意圖為羅文雄等人之不法利益,則上訴人等乃豐原信用合作社圖利之對象。乃原判決理由竟又認上訴人等係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豐原信用合作社各承辦人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 游盧英雪 有無利用其擔任豐原信用合作社監事主席之權限影響該五件貸款案之授信及核貸,原判決未予說明,復未傳訊游盧英雪到庭作證,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羅文雄於各該貸款案,係立於申貸人地位,與貸放之金融業處於相對立關係,准貸與否,無置喙餘地,自無與豐原農會人員成立背信罪共同正犯之餘地。又上訴人等並非豐原農會會員,未受豐原農會委託處理事務,更未參與貸款案之審核,僅因週轉所需,利用他人名義貸款,實無犯罪行為分擔可言。上訴人等縱違背豐原農會規定,借用他人名義辦理貸款,事後未依約定償還,僅生是否違背交易上誠信原則之問題,自無與豐原農會各承辦人成立背信罪共同正犯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豐原農會各承辦人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豐原農會就「大華戲院舊址貸款案」估價金額雖為四億二千八百萬元,惟豐原農會僅核貸二億元,並無高估、超貸。原判決以「豐原農會於八十五年間以每坪五十四萬元自陳重熙承受該等擔保土地,以抵償本貸款案所積欠本息,而未生損害結果」,仍認定上訴人等之行為,該當於共同背信未遂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關於「中興畜牧場貸款案」,先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三億六千萬元,實貸三億元,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增加擔保後,變更本金最高限額抵押為六億元,實貸五億元,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再增加擔保,變更本金最高限額抵押為七億二千萬元,實貸五億九千五百萬元,並無高估、超貸。原判決竟以「法院實務上核定拍賣底價前,依法應詢問債權人、債務人意見,為核定底價參考,而債權人為充分滿足債權,通常會參考債權受償範圍,出具高於債權額之參考底價,另一方面債務人為期多所清償,有提高底價,冀由拍賣程序減低債務負擔,免繼續受鉅額債務壓力之可能,核定拍賣之底價難以作為貸款時無高估擔保品之論據」云云,認定上訴人等之行為,仍該當於共同背信既遂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關於「潭子工業區貸款案」,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五億八千萬元,實貸四億八千萬元,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因擔保品重估,變更本金最高限額抵押為八億二千萬元,實貸六億八千萬元,再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辦理擔保品重估,變更本金最高限額抵押為九億四千萬元,實貸七億七千九百五十萬元,並無高估、超貸。亦即,豐原農會未因上訴人等係光男集團成員,而於徵信、核貸過程為高估、超貸情事。原判決對於此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未予斟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關於「豐臣蓮園貸款案」,上訴人等提供擔保之土地,每坪估價四十萬元,僅核貸十七萬元,亦無高估、超貸。該貸款,嗣後已經清償。原判決猶認定成立背信未遂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已判刑確定之林榮輝於原審證述:其在豐原農會擔任秘書,羅文雄向農會辦理貸款時,伊未與上訴人等接觸,林隆登、林益昭亦未特別指示,非會員提供擔保品,就可以叫會員貸款。已判刑確定之林崇煌亦證述:「大華戲院舊址貸款案」、「新社及潭子工業區貸款案」、「豐臣蓮園貸款案」都是主任林正敏交代我何時要去看案件,看完回來主任才說這是羅文雄的案件,主任指示我這是大客戶,作業程序須要優先,但都是依照農會規定,僅是順序排較先而已,上訴人等祇會跟我打招呼。已判刑確定之郭華洲另證述:在調查站(指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台中縣調查站)曾說林正敏交代上訴人等之每筆申請貸款金額,依照「反推算」方式來計算貸款額度,是說金額借多少除以面積再加土地增值稅,調查站(人員)就說這叫「反推算」方式,其未與上訴人等接觸。原審不採信上開證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依台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之覆函,「大華戲院貸款案」、「中興畜牧場貸款案」、「潭子工業區貸款案」、「豐臣蓮園貸款案」,上訴人等繳息長達三年多。原判決認為,經強制執行後本息損失近十億元,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等在豐原信用合作社之五件貸款案,即就附表貳之甲、
乙、丙、丁、戊部分,均無高估情事。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等,與豐原信用合作社之各該承辦人,對於背信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至於其餘對枝節性事項之爭辯,及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指摘,無逐一贅載之實益)。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㈠、林益昭係豐原農會前任總幹事,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後,由秘書林榮輝暫代該農會總幹事職務,自八十二年三月三日續由林益昭之子林隆登(已判刑確定)擔任該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並指揮監督該農會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及其他依職責應辦理事項(如貸款額逾五百萬元之核貸)等業務。林榮輝則先後擔任林益昭、林隆登任總幹事時之農會秘書,負責襄助總幹事推行農會業務,併負責該農會信用部貸款案件之複審業務。林崇煌、郭華洲任職於豐原農會信用部,林崇煌自八十年七月間起擔任該農會信用部放款之初審業務,於徵信人員簽註徵信調查意見後,初次審核借款人有無具備會員或贊助會員之資格,及徵信人員簽註之徵信調查意見是否屬實,如審核無誤即轉呈信用部主任,並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擔任二個月之徵信人員,於該期間並負責貸款案之徵信調查業務。郭華洲自八十年八月間起擔任該農會信用部擔任放款徵信之調查員,其中除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八十三年二、三月間,曾輪調放款部辦理放款業務外,其餘期間均負責農會會員申貸之徵信作業,即依申貸資料前往現場察看擔保品,訪詢該擔保品附近之地價及交易價格,以資估計擔保品之價值,並調查申貸戶之基本資格及清償能力,據以在貸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填註調查意見表,呈初審人員審核後,轉上級核准移交核辦放款事宜。渠等均係依農會法規定,受豐原農會之委託(依農會法第二條規定,農會為法人)分別職司會務、放款案件之徵信調查、初審、複審等業務,乃為豐原農會處理事務而從事業務之人員。羅文雄係豐臣公司負責人,同時擔任豐信公司股東;游意信原任豐信公司之經理,自八十二年間起擔任豐臣公司業務經理;羅碧玉為羅文雄之堂妹,在豐臣公司擔任財務工作。羅文雄所經營之家族企業自八十年十二月間起因財務關係,急需大量資金週轉,但依豐原農會規定,每一會員或贊助會員之最高貸款額度為五千萬元,羅文雄慮及需用之資金當時已高達二億元,其後陸續增加至十七億五千八百五十萬元,該五千萬元之最高額度貸款顯然不敷所需,故與前總幹事林益昭、秘書林榮輝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嗣已死亡)達成以人頭會員「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共識,以規避前開額度之限制。由林榮輝、林正敏指示有犯意聯絡之信用部初審主辦林崇煌、徵信調查員郭華洲全力配合放貸。羅文雄則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羅碧玉、游意信利用如附表壹所示之「人頭」資料前往農會辦理借貸事宜。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羅文雄及其所經營家族企業不法利益之犯意,林榮輝、林正敏、林崇煌、郭華洲均為農會處理該放款業務之人,竟違背農會法、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會員借貸限額之規定,明知附表所示借款人均為羅文雄借用之「人頭」,多人於申貸時不具會員資格,且羅文雄所提供之擔保品土地之時價,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以放款率打折後,不足以擔保羅文雄所欲申貸之金額,徵信承辦人林崇煌及郭華洲在徵信調查及初審時,就羅文雄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未查詢附近交易時價以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按放款率最高九成打折以決定農會得貸放之金額,即逕依羅文雄欲貸款金額,以「反推算」方式高估擔保品之時價,並在業務上製作之徵信、審核意見文件上為不實之登載,轉呈予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林榮輝、總幹事林益昭逐級核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詳後述),使豐原農會不當超貸金額予羅文雄之家族企業,減損該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實現之可能性,致生損害於豐原農會之財產及利益。渠等在林益昭擔任總幹事期間,自八十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八月間止,以上述方式先後核貸「大華戲院舊址貸款案」、「中興畜牧場貸款案」及「潭子工業區貸款案」。林益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後,林隆登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接任總幹事,明知羅文雄、羅碧玉、游意信係利用「人頭」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辦理貸款,明顯違反前揭規定,仍就嗣後所申請之「大華戲院舊址續貸案」、「潭子工業區增貸案」、「中興畜牧場增貸案」及「豐臣蓮園貸款案」,與秘書林榮輝、信用部主任林正敏、承辦人林崇煌及郭華洲,共同基於同前背信之概括犯意,續由林崇煌、郭華洲以同一「反推算」方式高估擔保品時價,未實際徵信調查,逕在業務上製作之徵信審核意見文件為不實之登載,使羅文雄之家族企業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三月間止,順利取得上述續貸案、增貸案及新貸案之借款。其後羅文雄之家族企業,自八十三年二、三月間起已無力繳息,經豐原農會聲請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其中「大華戲院舊址貸款案」之擔保物土地,由該農會以每坪五十四萬元自第三人陳重熙承受以抵償該貸款案所積欠之本息,「豐臣蓮園貸款案」之本息嗣後已清償,惟「中興牧場貸款案」僅部分土地經拍賣受償,迄八十八年底本息損失約5億1812萬1000元,「潭子工業區貸款案」經拍賣部分受償,迄八十八年底本息損失達5億2923萬2000元(詳如原判決第六頁至第二十五頁所示),致生損害於豐原農會之財產及利益,而有其事實欄壹所載之連續背信既遂、未遂犯行。㈡、羅文雄因其家族企業財務關係急需資金週轉,併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間起指示游意信及外甥 陳樹林 至豐原信用合作社洽商鉅額借款與續借事宜,利用游意信之配偶游盧英雪時任豐原信用合作社監事主席職務之影響力,與豐原信用合作社徵信放款業務之各級承辦人 吳炆霖 、 林昌宏 、 林隆清 、 陳勝龍 、 張春雄 、 楊登山 、 魏俊雄 、 張正平 、 王衍彬 、 張益通 、 蔡吉彥 、 陳棟樑 、 阮玲莉 、 王素琴 、 劉坤成 、 黃士欣 、 賴金池 、謝國欽、 許瑞松 、 林瑞柏 、 張炳炎 、 曾水清 等人(以上除阮玲莉嗣後已死亡經判決不受理外,其餘吳炆霖等二十一人均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此部分詳後述)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羅文雄及其家族企業不法之利益,明知如附表貳所示借款人多係羅文雄所利用之「人頭」,且羅文雄所提供之擔保品土地時價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以放款率打折後,不足以擔保所欲申貸之金額,竟由承辦人於徵信時在業務上製作之徵信、審核意見文件作不實之登載,違背其任務,而依羅文雄欲貸款金額,以「反推算」方式超估擔保物時價核貸,使豐原信用合作社不當貸款予羅文雄之家族企業,自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八月止已貸款如附表貳所示五筆金額共計8億5600萬元(詳如原判決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所示),其後無力繳息,致生損害於豐原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及利益,而有其事實欄貳所載之連續背信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依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行為時法,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上訴人等均依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羅文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羅碧玉處有期徒刑一年,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等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上訴人等對於向豐原農會貸款部分,雖否認曾與農會之各級承辦人接觸,辯稱借款人與農會處於相對立關係,並未受農會委任處理事務,渠等利用「人頭」辦理貸款,嗣後無力繳息或未能全額清償,不發生背信問題云云。然而:⑴羅文雄於第一審偵、審中先後供述:「豐臣蓮園向農會貸款有二億(元)、豐原大華戲院舊址也二億(元)、潭子工業園地貸款六、七億(元)之多、中興畜牧場是五億多(元),其他信用合作社以我的住家抵押貸款約九千多萬元,其他以我媳婦 楊姮姬 貸款四億多(元)」、「有(叫人頭去申請貸款)」、「我知道(同一戶最多祇能貸款五千萬元)」、「我知道(貸款時具會員或贊助會員才能申貸)」、「農會人員告訴我們說要入會員我就入會,至於同一戶籍人員,農會人員沒有告訴我」、「因農會之貸款規定,每人祇能貸五千萬元,我才會聚集『人頭』貸款」、「因農會規定一個人祇能貸多少錢,是農會叫我們自己找人來貸」。⑵羅碧玉亦供稱:「潭子工業區貸款案件中,我確曾分別向該等二十一位借款人表明係我經營中興畜牧場需要資金投資冷凍工廠,並非渠等借款申請書上調查意見欄,所寫『投資運動器材工廠』或『經營大飯店』之用;至於何以借款人有多位係屬同一戶籍者,因我非農會承辦人員,我不知道該貸款之限制規定使然」、「我當時在貸款送件申請時,確實向農會相關承辦人員表明我借款的目的用途,為經營畜牧場而投資冷凍工廠等所需資金之用」、「中興畜牧場貸款案件中,我確曾分別向該十四位借款人表明我借款之用途為投資大型養雞場所需資金,並非渠等借款申請書調查意見欄內所寫的『借款人借款用途為投資大型養雞場』等語,至於何以借款人有多位係屬同一戶籍,及擔保品公告價值與農會人員之承辦人員,我無法知曉農會審核放款之各項限制規定」、「我當時送件申請時,亦確實曾向農會相關承辦人員表明我借貸該款項之用途,為經營中興畜牧養雞場所需資金週轉之用」。⑶游意信先後供述:「與羅文雄、羅碧玉堂兄妹係舊識好友,故自八十年間起,即曾受羅文雄等人之委託,前往豐原農會為渠等代辦鉅額貸款各案件之送件申請及相關補證手續,後來於八十二年初因我正式受聘擔任豐臣公司之業務經理,始多次就該等貸款案件而奔走於豐原農會,就貸款之送件、補證和對保等手續進行協調及辦理」、「曾受羅文雄等人指示,而與農會相關人員(包括總幹事林益昭、林隆登、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林榮輝、承辦人林崇煌、郭華洲等人)有所接觸,請求彼等人員就上開項貸款案件能儘速給予通融、方便審核等,以利該等貸款案件之迅速通過」、「有(向豐原農會總幹事林益昭、林隆登及秘書林榮輝、承辦人林崇煌、郭華洲等人要求給予方便順利貸款),……他們說好的」、「(與渠等)接觸,時間忘了、次數很多,地點都在農會,每次都是郭華洲或林崇煌聯絡羅碧玉或羅文雄,然後羅文雄就會交代我去補送『人頭』的欠缺證件,大部都是叫我做,……我每一次去都(先)找承辦人林崇煌或郭華洲,……然後(再)找林榮輝、林正敏、林隆登說拜託他們,我今天送件,一切都拜託你們,他們說好」、「我進入豐臣建設公司後,董事長羅文雄曾向我表示中興畜牧場為渠之家族所共同經營,……羅文雄向我表示若農會對該貸款案有資料需要補正,或至現場查估時,希望我能協助農會人員辦理,我認為公司要向農會借貸鉅額款項,公司之上級人員羅文雄、羅碧玉應事先已與農會總幹事、秘書、信用部主任等取得協調及默契,因此在申請案提出後,我到農會就有關貸款事項接洽時,對上述農會人員僅表示農會要本公司提供資料已補送,羅文雄急需用錢,希望農會能儘速予以審核通過,經我補正資料至現場查估之貸款案計有『中興畜牧場案』、『潭子工業區案』、『豐臣蓮園案』……」。⑷林隆登先後供述:「我自八十二年三月起擔任豐原農會總幹事期間,豐臣公司羅文雄、游意信等人確曾就該公司及羅文雄家族之鉅額貸款案而與我有所接觸,惟大部分均由游意信出面向我請託,並就該鉅額貸款案要求多多『幫忙』、『迅速』、『給予方便』等語……」、「我曾以羅文雄係豐原農會長期優良之客戶,……指示相關經辦人員就該貸款案件儘量予以幫忙,……前述所謂經辦人員包括林正敏、林崇煌等人」、「他(指游意信)有去找我說拜託拜託,……」、「我有交代林正敏、林崇煌、郭華洲等人儘量給他幫忙」、「他(指羅文雄)有跟我講過(給予方便),時間忘了」、「我有交代林正敏、郭華洲、林崇煌在貸款時儘量給予(羅文雄)方便」。⑸林榮輝先後供述:「郭華洲以『反推法』估價差距如此之倍數,確有不合理之處,……」、「上述不合規定之處均係徵信人員應該負責之業務,我因相信徵信人員及信用部主任之意見,故即審查通過蓋章並呈轉」、「知道(上訴人等利用 陳仕昇 等『人頭』向農會申貸十八億三千三百萬元,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游意信是我姑姑兒子的女婿」、「有關羅文雄等人向農會辦理貸款事宜,前任總幹事林益昭確實曾召集我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進行研討,我等均屬農會幹部,因此均秉承總幹事之指示辦理,所以亦能體會總幹事之真意,而有放貸之默契及共識,我與林正敏是同時受到總幹事之指示辦理,且總幹事有時亦會直接向林正敏指示相關事宜,綜合言之,羅文雄之貸款案,總幹事有直接授意下來給林正敏,已不需再經由我授意林正敏,……林益昭過世後,由林隆登接任總幹事,則均由林隆登直接指示林正敏辦理 羅某 之貸款事宜,我等亦秉持以往之默契及共識,而各貸款案之間有出現不符規定之情形,均由林正敏直接向前後任總幹事報告,……」、「羅碧玉(先前)即曾以中興畜牧場土地為擔保借貸,至八十年間因需大筆資金週轉,乃將前述借款還清後,同樣以中興畜牧場土地為擔保,向本農會續提出借款,前總幹事林益昭曾召集我及信用部主任,就羅文雄上述貸款案進行研討,林益昭表示因考量羅文雄企業知名度及資金需要,農會有必要爭取此一大客戶,原則上對羅文雄之貸款案給予方便,而有放貸之默契及共識,我及林正敏均能體會總幹事之真意並接受指示辦理,而後潭子工業區、大華戲院舊址、豐臣蓮園等貸款案我都由信用部承辦人員向我報告是屬於羅文雄之貸款,我因已知總幹事之真意,並未有意見,即在審核後予以蓋章轉呈總幹事核示。新任總幹事林隆登在八十二年三月接任後對羅文雄之貸款各案,亦均援用需要爭取羅文雄大客戶放貸農會資金為由給予方便處理」。⑹林崇煌供述:「我在審理該等貸款案中,雖明知有諸多違反貸款規定之處,但因該等貸款案,均係本農會信用部主任林正敏指示,我會同負責徵信之郭華洲到現場實地勘察擔保品,林正敏並向我表示該等申貸案係 羅董 (指羅文雄)要的,且已經總幹事林隆登同意,並吩咐拿回去儘速予以處理,我認為該等貸款案既然是羅文雄要的,且已透過總幹事指示下來要我妥善處理,我認為應無問題,且核貸之權由上級決定,所以我才依程序將該等貸款案儘速簽請上級核定」。⑺郭華洲先後供述:「前述四項貸款案均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其申貸作業均係由羅碧玉、羅文雄等人統一送件辦理,所以我在辦理陳仕昇等人之申貸徵信調查並未對渠等之資格詳加審查」、「有關我所承辦之『豐臣蓮園』、『新社養雞場即中興畜牧場』、『大華戲院舊址』、『潭子工業區』等放款案件,因均係每案超過一千萬元之款項,依規定於擔保品估價時,需由徵信人員及信用部主任共同至現場查估,因此上述四案於徵信作業時,我及林崇煌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均共同至擔保品現場實地勘察後,主任林正敏即交代我根據每筆申貸金額,依『反推算』方式,將擔保品價值估至減除增值稅再打折後之估價額超過申貸金額,予以核貸以合乎徵信程序,因此每案之估價有高估之情形,但由於是主任指示辦理,我均按上述『反推算』方式讓該四案獲得申請書上所欲借貸之金額」、「我將該等申請資料調查估價後簽註調查意見,即送交林崇煌審核,因林崇煌亦知道主任指示我簽註意見,因此未有審核意見,即又轉呈信用部主任林正敏處理」、「該四貸款案之款項實際上均係由羅文雄、羅碧玉等人使用,因此借款用途我均登載與該二人投資之事業相關,申請資料上之調查意見,我則依據申請人之身分證、戶口名簿上之資料逕予填註,因此申請人實際情形與調查意見有部分不符情形,惟借款用途均不符」、「這是受到農會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的指示辦理」、「每一次貸款都有去看現場,包括大華戲院舊址、豐臣蓮園、潭子工業區、中興畜牧場等土地及地上物貸款,都有去看,回來後再算價值,林正敏就叫我照申貸的金額算,是算估的價格出來」、「一戶最多五千萬元」、「(同戶有二個人都借五千萬元)不符合規定」。⑻林正敏於死亡前,先後供述:「依規定未經總幹事核准之前應不得准予展延,故放款主辦林崇煌有違反規定之處」、「郭華洲估價結果差距如此之倍數(與公告價值差距七十八至二百二十七倍),確是有偏高之虞」、「主管信用部業務秘書林榮輝在總幹事辦公室打內線電話給我,要我立即到總幹事辦公室面談重要業務,……林榮輝即指示謂『現在有大企業家羅文雄等人要向本農會借貸大筆資金使用,……你趕快為他們(指羅文雄等人)辦一辦』,當時我接受指示後隨即下樓去,便看到羅文雄經營之『豐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游意信當時已經到達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游某已持著貸款之相關資料向信用部人員郭華洲、林崇煌、 陳耀龍 等人在洽辦貸款手續,該情景使我聯想起林榮輝在總幹事辦公室打電話要我上樓面談之前,總幹事林益昭早已先行與林榮輝就羅文雄欲向豐原市農會借貸大筆款項一事有所指示」、「依豐原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規定,每一會員或贊助會員之貸款額度最高為五千萬元,惟羅文雄欲借貸逾十八億元,渠為達到完全借貸之目的,乃採取『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亦即借用豐原市農會會員、贊助會員(當時有部分人頭借款人尚未正式加入農會成為贊助會員)之名義為人頭,出面向本農會為借貸,而其中所有之款項卻都有撥付予羅文雄等人使用,又該貸款案件中,發現有部分『人頭』貸款戶之戶籍已遷離豐原市,或同一戶籍內有二人以上同時借款不符合貸款程序之規定等,均是我個人業務應盡監督職責之處,惟我曾將前述『人頭』貸款弊端據實向當時之總幹事林益昭報告,林益昭……並未要求我糾正前述情事,迄八十二年八月間豐臣蓮園貸款案提出申辦時,亦發生前述不符規定之情事,現任總幹事林隆登同樣亦知情,惟林隆登……亦未要求我依正常規定辦理或予以糾正,故豐原農會接受羅文雄等人之鉅額貸款案件,其中確有多處不符規定之處,實際上林益昭、林榮輝、林隆登等人均知情,大家也都有『准予放貸』之共識和默契」、「同一戶籍有二人以上申辦借款獲准及借款人已有將戶籍遷離豐原市等情事,……根本應依職責予以審定或退件」。足徵上訴人等及游意信,確實有與豐原農會之各級承辦人接觸、請託,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上訴人等否認曾與承辦人接觸,林榮輝、林崇煌於原審亦翻異前供,改稱未與上訴人等或游意信接觸,乃嗣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㈡、關於利用「人頭」,並以「反推算」高估資產價值方式,向豐原信用合作社貸款部分:⒈附表貳之甲貸款部分,⑴吳炆霖先後證述:「該貸款案係由我負責辦理徵信業務,我因認為該筆貸款係本社第一筆逾億元以上之貸款,為求慎重,乃邀集本社經理魏俊雄及總經理黃士欣前往現場辦理擔保品查估作業,當時我依附近土地訪價結果,認為每坪價格約為三十五萬元,而該二筆申貸之土地面積為三五一‧八坪,合計時價約值一億二千萬元左右,建物最多僅值四千萬元,合計共約值一億六千萬元左右。惟羅文雄當場要求以土地約一億四千萬元、建物約一億元,合計二億四千萬元之價值申貸逾一億以上,而我概算結果並無渠所述之價值,我當時即向總經理黃士欣及經理魏俊雄請示,當場黃士欣及魏俊雄均向我指示依羅文雄之意思予以核貸一億元為宜,我事後即依所申貸之金額九千九百萬元,以『反推算』方法估價金額為豐原市○○段二六二、二六四地號每坪六十萬元,並填載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以配合羅文雄申貸之額度,故該等估價確實有超估之情形。迄八十一年七月我已升任襄理職務,前述該筆貸款業務交由林昌宏續負責辦理,林昌宏為使該筆貸款符合先前要件,因此於貸款期限將屆時,由羅文雄前來申請將副擔保款部分變更為擔保放款,並增加一百萬元之申貸額,合計將前述之申貸額變更為一億元,同時將每坪之時價變更為六十一萬元。……前述估價確實有超估情形」、「如以每坪四十萬元計算,扣除增值稅及七折放款率,一坪放款值額將不到十萬元,無法和同業競爭,因此以六十一萬元估價再核算,借款人申請時即知實際借款人係羅文雄」等語,並有該筆貸款之審查文件附卷可憑。⑵參照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僅估為三十五萬元,有上開銀行之函復資料附卷可資比對,足見豐原信用合作社人員有明顯高估情形,而違法核貸。⑶經原審法院函查結果,該筆貸款僅繳息至八十三年五月間止,可見借款人無力支付,致生損害於豐原信用合作社之財產。⒉附表貳之乙貸款部分,⑴吳炆霖證述:「我在與市前分社經理張正平、總社稽核部經理張益通等人共同前往該土地擔保品現址進行訪詢擔保品之質借價格時,曾有借貸予羅文雄、羅碧玉等人一億五千萬元款項之共識,故將一億五千萬元除以所提供之土地擔保品總坪數(即『倒算法』或『反算法』),得到每坪約三十三萬元之放貸額度款項。……(本件貸款)實際上係由羅文雄、羅碧玉等人在使用, 林張菊 、 曾羅端 、 曾文慧 、 曾郁棻 四人僅係由羅文雄、羅碧玉所借用之貸款戶名義而已,我並未實際對彼等四人做確實之徵信。……由於我在辦理前述申貸案件時,係採『反算法』(亦即『倒算法』)推算,故每坪之放貸金額款項均會較市價偏高」等語。張炳炎證述:「本件貸款案(即附表貳之乙貸款),伊知道該申貸之不動產市價每坪約在二十萬元之間,為何要估高,乃是以市價七成為準貸放,才會成為每坪三十三萬元」等語。張正平證述:「有關羅文雄(附表貳之乙)一億五千萬元貸款案,曾與主辦吳炆霖及稽核部經理張益通會同實地勘察每坪價格僅約為二十萬元左右,與售予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坪價相差不多,但考慮到增值稅問題,所以只好將每坪估為三十三萬元,……伊知申貸案之申貸人僅係為借款『人頭』名義,係羅文雄公司利用他人借款名義供羅某公司運用之事」等語。阮玲莉證述:「該一億五千萬元貸款案,吳炆霖曾與當時之稽核部經理張益通及經理張正平至現場查估,當時該擔保物之時價每坪約為二十萬元,若依時價核算,該等擔保物無法如羅文雄所需核貸一億五千萬元,為了符合該筆貸款不得逾七成之規定,吳炆霖乃以『反推算』方式估價上述擔保品每坪三十三萬元,因此才有與公告地價差距達數十倍之情形」等語。並有該筆貸款之審查文件附卷可憑。⑵「人頭」曾羅端(曾水清之配偶)、曾文慧(曾水清之女)、曾郁棻(曾水清之女)一致證述,本件貸款是羅文雄借用渠等名義,向豐原信用合作社貸款。⑶參照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及 世華 商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僅估為十五萬元,有各該銀行之復函可查。又該供擔保之土地,羅文雄嗣後賣予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每坪僅賣十九萬二千元,亦據羅文雄、林張菊供明在卷,足見確有高估資產價值,違法貸款情形。⒊附表貳之丙貸款部分:⑴林昌宏先後證述:「(人頭)楊姮姬等九人確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共同以楊姮姬名下前述房地向豐原信用合作社申貸四億八千萬元,該筆貸款是由伊負責徵信調查,該筆申貸案係由游意信將上述九位申請書資料集中統一拿來申請,游意信曾向伊表示共將貸款四億八千萬元,該貸款將由他任職之公司豐臣建設公司(負責人羅文雄)運用,要伊快一些評估,逐級呈放,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會同襄理劉坤成、經理魏俊雄、張益通共同前往擔保品現地勘察、估價,並由伊填註不動產調查表,另伊亦根據申請人身分證影本職業登記資料及向被告游意信、羅碧玉二人探詢其他借款人背景資料,填註營業單位審查意見,及信用調查表後,呈上級審理。因游意信於向伊提出申貸資料時,即已告訴伊該筆貸款是渠任職之公司運用,伊乃根據游意信告訴伊任職公司經營項目概況,在每位申請者調查意見內填寫相同之資金用途。該筆貸款總額為四億八千萬元,……為了符合貸款總值不得超逾時價七成規定,伊祇好以『反推算』方式估價上開五筆擔保品價值為每坪十六萬元,與公告價差距達二一三倍至四八○倍左右」、「本件係以『反推算』法算出每坪十六萬元」等語。張益通證述:「附表貳之丙之不動產扺押貸款案係游意信辦理,本件貸款承辦人係林昌宏,他當時係任稽核部經理,有會同承辦人林昌宏、襄理劉坤成、經理魏俊雄等至現場勘估,……每坪十六萬元有高估情形」等語。魏俊雄證述:「附表貳之丙之不動產扺押貸款案係游意信辦理,本件貸款承辦人係林昌宏,伊當時有會同承辦人林昌宏、襄理劉坤成、稽核部經理張益通等至現場勘估,……所以加價至每坪十六萬元,是考慮到增值稅以及借款人需要貸借之款項為四億八千萬元,承辦人林昌宏才依『反推算』方式核算出每坪估價為十六萬元」等語。劉坤成證述:「本件貸款承辦人係林昌宏,伊當時有會同承辦人林昌宏、經理魏俊雄、稽核部經理張益通等至現場勘估,……所以加價至每坪十六萬元,乃是考慮到增值稅以及借款人需要貸借之款項為四億八千萬元,才以依『反推算』方式核算出每坪估價為十六萬元」、「(本件係)以『反推算』法算出每坪十六萬元」等語。並有該筆貸款之審查文件附卷可憑。⑵「人頭」 羅文忠 、 羅碧緞 、林張菊、 羅寬德 、 林羅秀蘭 、 吳秀敏 、羅碧玉、陳 羅彩雲 、楊姮姬一致證述,本件貸款是羅文雄借用渠等名義,向豐原信用合作社貸款。足見本件確有利用「人頭」,並以「反推算」高估資產價值方式,違法向豐原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⒋附表貳之丁貸款部分:⑴羅文雄於偵查中已承認:「一坪實際價值六、七十萬元,因要整體規劃,所以豐原信用合作社估一坪一三一萬多元」。⑵陳勝龍證述:「由於貸款人貸款金額係一千萬元,但土地面積僅一八‧七五坪,乃用『反推算』之方式,亦即配合貸款,將擔保品之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或折舊再打折後,超過申貸金額,本件係游意信拿相關貸款資料至合作社洽辦本件貸款」等語。王衍彬證述:「伊當時訪查市價每坪約八十五萬元,之所以估價每坪為一三一萬五千元,是因考慮土地增值稅」等語。陳棟樑證述:「伊認為前開土地時價每坪約八十五萬元左右,但因考慮到土地增值稅因素,乃認定該案經辦人陳勝龍在不動產調查表上填註每坪時價一三一萬五千元」等語。王衍彬證述:「當時訪查市價每坪八十五萬元,之所以在審查表上填註每坪一三一萬(五千)元,係考慮增值稅因素」等語。黃士欣證述:「不動產調查表上填註每坪時價為一三一萬五千元,與當時時價約每坪八十五萬元高出甚多,……」等語。並有該筆貸款之審查文件附卷可憑。足見本件確有以「反推算」高估資產價值方式,違法向豐原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⒌附表貳之戊貸款部分:⑴林隆清證述:「本件係游意信以附表貳之戊不動產至合作社找經理張正平辦理一億一千六百萬元貸款,張正平即叫伊辦理,游意信叫伊要趕快辦理,伊因鑑於游意信之妻(游盧英雪)係豐原信用合作社之監事主席,乃積極辦理,伊曾與經理張正平、襄理吳炆霖、稽核部經理蔡吉彥和游意信等赴現場勘估。因游意信已表明該一億一千六百萬元貸款係由豐臣建設公司當作營運周轉金,且該申貸人四人僅係充當借款『人頭』,其利息、本金之償還均係由豐臣建設公司負責處理,因鑑於豐臣建設公司資金雄厚,營運正常,伊乃受游意信之指示予以製作償債能力正常之徵信調查,並予以核貸」等語。張正平證述:「有關以附表貳之戊不動產為擔保品,向豐原信用合作社借款一億一千六百萬元案,其借款人係(人頭) 袁瓊琳 、 鍾劉源 、 陳美玲 、 楊慧君 ,放款承辦人係林隆清,伊曾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由林隆清會同襄理吳炆霖、稽核部經理蔡吉彥前往會勘,再由林隆清填寫審查意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並由會勘人員蓋章認同,再逐級呈報,伊知道該貸款案係羅文雄所借,雖然借款人(即人頭)袁瓊琳、鍾劉源、陳美玲、楊慧君等月收入未超過三萬元,但認為羅文雄償債能力良好,故未另表示意見」等語。⑵陳樹林證述:「附表貳之戊之不動產他是以五千餘萬元向其舅舅羅文雄購得,再以鍾劉源、楊慧君、袁瓊琳及其妻陳美玲等人名義,向豐原信用合作社貸款一億一千六百萬元,所貸款項扣除買賣價金外,其餘均交由其舅舅羅文雄使用,利息亦由其繳納」等語。⑶「人頭」 丁啟澧 、鍾劉源、楊慧君、袁瓊琳、陳美玲(陳樹林之妻)一致證述,係陳樹林來找渠等當「人頭」,向豐原信用合作社借款供羅文雄之家族企業使用。⑷參照華僑商業銀行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僅估為十五萬元,有各該銀行之復函可查。足見本件確有利用「人頭」,並以「反推算」高估資產價值方式,違法向豐原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⒍羅文雄因其家族企業財務不佳急需資金週轉,夥同游意信、陳樹林,勾結豐原信用合作社之各級承辦人,以前揭方式利用「人頭」,並以「反推算」高估資產價值方式,向豐原信用合作社辦理鉅額借款(包括新借與續借),自八十一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八月間止,共取得八億五千六百萬元,其中除附表貳之乙貸款案,嗣後出售擔保物供清償該案貸款本息,未生損害於豐原信用合作社而背信未遂外,其餘四筆,其後均無力繳息,致生損害於豐原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及利益而背信既遂。且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㈢、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特定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上訴人等與豐原農會之間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但於向豐原農會辦理各該貸款案時,與受豐原農會委任處理貸款事務之各級承辦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另羅文雄與豐原信用合作社之間雖亦無特定身分關係,但於向豐原信用合作社辦理各該貸款案時,與受豐原信用合作社委任處理貸款事務之各級承辦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認上訴人等確有前揭共同背信既遂、未遂犯行,而以上訴人等嗣後否認犯罪及其等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該罪之犯罪行為人,為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害人為委任人即本人。於本件情形,犯罪行為人為分別受豐原農會、豐原信用合作社委任,為各該金融機關處理貸款事務之該級承辦人,被害人為豐原農會、豐原信用合作社。上訴人等雖未受豐原農會、豐原信用合作社委任處理事務,但與受豐原農會、豐原信用合作社委任處理貸款事務之各級承辦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換言之,上訴人等係與為豐原農會、豐原信用合作社處理貸款事務之該級承辦人共同犯罪,其被害人為豐原農會、豐原信用合作社,並非豐原農會、豐原信用合作社圖利上訴人等,豐原農會、豐原信用合作社與上訴人等之間,自無所謂對立共犯關係。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等是「第三人」,既非農會職工,如何能為「第三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在論理(邏輯)法則上,顯然矛盾,且渠等係豐原農會、豐原信用合作社圖利之對象,有對立共犯關係,縱違背規定,借用他人名義辦理貸款,事後未依約定償還,僅生是否違背交易上誠信原則及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實無「背信」之可言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自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上訴人等在豐原農會之「大華戲院舊址貸款案」、「中興畜牧場貸款案」、「潭子工業區貸款案」及「豐臣蓮園貸款案」均有多次背信行為,羅文雄在豐原信用合作社如附表貳之甲、乙、丙、丁、戊所示之貸款、增貸、續貸,亦有多次背信行為。原判決以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已經刪除,如依數罪併罰之結果,對於上訴人等未必有利(按係不利),至於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認以舊法對上訴人等有利,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另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可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本件情形,亦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即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舊法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較有利於新法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均已詳為說明。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已經刪除,另增定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且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仍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且就羅碧玉所處有期徒刑六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均違背法令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且其中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部分,亦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意旨相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部分,因基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應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本件關於罪刑部分,既應整體適用舊法,上訴意旨認為應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上訴人等既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並已分擔實行部分行為,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則無論渠等間共同謀議之具體態樣為何,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從而原判決縱未詳細說明上訴人等與其餘共同正犯之間如何謀議所憑之證據,亦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能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等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與豐原農會、豐原信用合作社之承辦人實行共謀之行為,未詳實載明,難謂非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雖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惟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至於其他細節,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而與犯罪構成要件、既判力範圍等事項不生影響者,縱未予記載,因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即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至於共同為背信行為後,犯罪行為人如何提領、運用資金?並非背信罪犯罪事實之必要記載事項。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借用人頭,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辦理貸款案,所取得之資金僅於附表壹、貳載明人頭會員,即借款人之姓名、貸款金額、貸款日期、貸款到期日、展貸日、最後繳息日等。至於上開人頭會員所貸得之款項,由何人支配?何人提領?資金流入上訴人等帳戶或流入羅文雄家族企業之帳戶?何家族企業之帳戶?均未詳盡記載,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云云。因此部分細節,並非背信罪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未予記載,並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且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等之一切情狀,對羅文雄改判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對羅碧玉改判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一二○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一二一頁第十三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關於刑事判決有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亦得參照上開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本件關於豐原農會「中興畜牧場貸款案」之實際貸款金額,究為5億9500萬元或5億2500萬元?受償金額,究為3億1899萬2345元或3億1899萬2000元?另「潭子工業區貸款案」之實際貸款金額,究為7億7350萬元或7億3350萬元?受償金額,究為6億9216萬1491元或6億3281萬5000元?原判決之記載,縱未臻一致,其中如有誤寫情形,依前揭說明,自得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因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㈦、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縱令涉及數個法條,其較輕之罪名,在法律上已包含於重罪之內,自僅依重罪論科為已足,毋庸併引輕罪法條(參考刑法修正前,當時有效之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三號判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背信未遂罪,依其情形自僅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已足,毋庸併引同法條第二項。原判決一併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雖屬贅餘,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另關於游意信之配偶游盧英雪擔任豐原信用合作社監事主席,是否影響承辦人之處理部分,原判決已引用豐原信用合作社之承辦人林隆清證述:「本件係游意信以附表貳之戊不動產至合作社找經理張正平辦理一億一千六百萬元貸款,張正平即叫伊辦理,游意信叫伊要趕快辦理,伊因鑑於游意信之妻(即『游盧英雪』)係豐原信用合作社之監事主席,乃積極辦理,伊曾與經理張正平、襄理吳炆霖、稽核部經理蔡吉彥和游意信等赴現場勘估。因游意信已表明該一億一千六百萬元貸款係由豐臣建設公司當作營運周轉金,且該申貸人四人僅係充當借款『人頭』,其利息、本金之償還均係由豐臣建設公司負責處理,因鑑於豐臣建設公司資金雄厚,營運正常,伊乃受游意信之指示予以製作償債能力正常之徵信調查,並予以核貸」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一○頁第五行至第十五行)。而上訴人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傳訊游盧英雪,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更㈢卷第三宗第五十五頁背面、第一九七頁正面、背面)。上訴意旨指稱:游盧英雪有無利用其擔任豐原信用合作社監事主席之權限影響貸款案之授信及核貸,原判決未予說明,復未傳訊游盧英雪到庭作證,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㈧、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等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關於背信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背信罪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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