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190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被繼承人 鍾福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係被繼承人鍾福杉之配偶、被告丙○○、 鐘欽奇 係被繼承人鍾福杉之姪子,被繼承人鍾福杉於民國82年12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27筆,並由原告及被告之祖父 鍾亨炎 共同繼承,然鍾亨炎於85年2月25日死亡,由被告之父親 鍾正金 繼承,鍾正金於87年12月4日死亡,由被告二人繼承,惟被告不肯協同辦理繼承,後為政府列冊管理,原告多年後迫於無奈,一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以免政府登記為國有或標售,今為促進地盡其用,釐清產權,多次向被告商量,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以便利用,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係被繼承人鍾福杉之配偶、被告丙○○、鐘欽奇係被繼承人之姪子,被繼承人於82年12月5日死亡後,由原告及被告之祖父鍾亨炎共同繼承,嗣鍾亨炎於85年2月25日死亡,由被告之父親鍾正金繼承,其後鍾正金於87年12月4日死亡,則由被告二人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福杉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27筆遺產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27件為證,而被告2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準時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兩造間就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是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因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高小婷附表一:(土地27筆)
1.臺北縣○○鎮○○○段○○○○號、面積50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0
2.臺北縣○○鎮○○○段○○○○○○號、面積62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0
3.臺北縣○○鎮○○○段○○○○號、面積19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
4.臺北縣○○鎮○○○段○○○○號、面積212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
5.臺北縣○○鎮○○○段○○○○○○號、面積90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
6.臺北縣○○鎮○○○段○○○○號、面積243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
7.臺北縣○○鎮○○○段○○○○號、面積21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
8.臺北縣○○鎮○○○段○○○○○○號、面積43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
9.臺北縣○○鎮○○○段○○○○號、面積243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
10.臺北縣○○鎮○○○段○○○○○○號、面積168.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60
11.臺北縣○○鎮○○○段○○○○號、面積490.00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60
12.臺北縣○○鎮○○○段○○○○號、面積1411.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60
13.臺北縣○○鎮○○○段○○○○號、面積262.00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60
14.臺北縣○○鎮○○○段○○○○○○號、面積141.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60
15.臺北縣○○鎮○○○段○○○○號、面積5641.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60
16.臺北縣○○鎮○○○段○○○○號、面積511.00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60
17.臺北縣○○鎮○○○段○○○○○○號、面積312.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60
18.臺北縣○○鎮○○○段○○○○○○號、面積393.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60
19.臺北縣○○鎮○○○段○○○○號、面積150.00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60
20.臺北縣○○鎮○○○段○○○○號、面積257.00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10
21.臺北縣○○鎮○○○段○○○○號、面積131.00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30
22.臺北縣○○鎮○○○段○○○○○○號、面積407.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60
23.臺北縣○○鎮○○○段○○○○號、面積97.00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30
24.臺北縣○○鎮○○○段○○○○號、面積242.00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30
25.臺北縣○○鎮○○○段○○○○號、面積223.00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20
26.臺北縣○○鎮○○○段○○○○號、面積211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0
27.臺北縣○○鎮○○○段○○○○○○號、面積24.00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10附表二:(應繼分)
(一)原告甲○○:2分之1
(二)被告丙○○、鐘欽奇:各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