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3月26日晚間10、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固確有闖紅燈之行為,然警員攔停並告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時,異議人即向警員表示係因不熟悉該路口新設之標誌,以致誤看燈號,然警員未予置理,仍向異議人索取證件,自行填單,之後警員將違規通知單交給異議人,要求異議人簽名,異議人當場表示不服,不願簽名,警員即將該違規通知單放回警用機車之置物箱內,自行離去,異議人還跟著追到派出所去,向派出所主管表示因趕著下班,誤看號誌,希望能原諒一次,惟該派出所主管表示異議人身為路邊停車收費員,違規更應開單;異議人並不知道該違規通知單是否確實已開立,警員亦未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時間、地點,異議人無從繳款,嗣竟遭原處分機關裁處高額之罰鍰,實有不服;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7年3月26日晚間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處時,於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並依法掣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其上已註明異議人拒簽收,業已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之意旨)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場目睹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之原舉發機關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明確(詳後述),且為異議人所自承(見本院98年2月23日訊問筆錄第1頁);是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當時警員填單後交予伊簽收,伊不服而拒絕簽名,警員將該違規通知單放回警用機車置物箱內自行離去,伊不知該違規通知單是否確實已開立,警員亦未告知伊應到案之時間、地點,致伊無從繳款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略稱:當時伊騎車經過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處時,看見異議人在該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直行通過路口,伊立即追上前攔停異議人,告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請異議人出示證件,製單舉發,伊填妥違規通知單請異議人簽名時,異議人仍爭執係搞不清楚該處路口號誌,不願意簽名,伊即當場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時間、地點及15日內可自行至郵局或監理機關繳納罰鍰等事項,之後異議人還追到派出所繼續爭執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第2至第4頁),且異議人亦自承:警員將違規通知單交予伊簽收時,伊因不服舉發而拒絕簽名,警員收回該違規通知單後,伊還追至派出所,向派出所主管表示因趕時間下班,誤看號誌,希望能原諒一次,該派出所主管表示伊身為路邊停車收費員,違規更應開單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第1頁);參核上開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及異議人所自承之情節,顯見證人甲○○係因異議人當場拒絕簽收該違規通知單,始未能將該違規通知單交付異議人,而異議人既於當場親見證人甲○○填單後交予其簽收(異議人並拒絕簽收),復於追至證人甲○○所屬派出所爭執時,經由該派出所主管明確告知「異議人身為路邊停車收費員,違規更應開單」等情,則異議人顯已知悉其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由業經原舉發機關製單舉發之事實,異議人辯稱其不知該違規通知單是否確已開立云云,自無可採。又證人甲○○於異議人拒絕簽收該違規通知單時,已當場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時間、處所,並將異議人拒簽收之事由及上開告知事項記明於該違規通知單上,此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該違規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按(均詳前述),衡情證人甲○○於異議人當場爭執甚烈、甚者追至派出所繼續爭執之情形下,亦無可能故違規定,不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時間、處所,徒留異議人日後爭執空間之理,是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違規通知單;異議人空言辯稱警員當時並未告知其應到案之時間、地點,致其無從繳款而遭裁處高額罰鍰云云,亦無可採甚明。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