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附民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吳爵能 被告 許恩榮
(原名 許正坤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恩榮(原告許正坤)之刑事案件(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95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於民國99年11月17日「下午4時44分」第一審辯論終結,有錄音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茲原告吳爵能遲至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於99年11月17日「下午
5時36分」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紙上之本院收件時間戳章自明(見本院卷第
1頁),則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應予以駁回。而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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