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豐裕選任辯護人劉元琦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豐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扣案之SONY牌、Z3型號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扣案之SONY牌、Z3型號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
一、蔡豐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SONY牌、Z3型號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分別於(一)民國105年2、3月間某日17時許,以暱稱「Mingshi」與暱稱「JAMES」之 林宏彥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同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900元之價格,販賣MDMA2顆、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MDMA2顆4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500元)予林宏彥而完成交易。(二)105年6月21日21時許,以暱稱「Mingshi」與暱稱「JAMES」之林宏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同日21、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2.8910公克、驗餘淨重共2.8907公克)予林宏彥而完成交易。嗣林宏彥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查,在其攜帶之包包內扣得上開向蔡豐裕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林宏彥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蔡豐裕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宏彥以嫌疑人之身分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1張、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訊頁面翻拍照片共3張(JAMES、Mingshi)、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1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2912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從而,依前開合理之推論,被告於事實欄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被告2次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地點均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係犯意各別、犯行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又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其於偵查時雖未坦承涉犯販賣毒品之犯行,然對於其於事實欄所載之2次時、地,與證人林宏彥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價格、數量均供述明確,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已陳明販賣之毒品種類及欲從中獲利之基礎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縱非直接承認涉犯販賣毒品之罪行,仍應將其供述評價為已於偵查中自白,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有上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於106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毒品來源係「 陳建良 」,並提供「陳建良」之生日及住址,經本院依其提供之資料調閱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發現確有其人,遂依法發函向新北地檢署告發陳建良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業經該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2626號偵查中,此有陳建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事,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本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云云,惟查,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宏彥時,知悉所販賣之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應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戕害身心健康甚鉅,竟為圖小利販售而助長毒品擴散,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又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101年6月1日接受鑑定時,經判定為永久有效母庸重新鑑定之中度精神障礙,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狀況,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然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缺損,有該院107年1月12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故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大,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2次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均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287號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或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另案(新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676號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所扣案之SONY牌、Z3型號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上開事實欄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另案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紙(詳本院卷第259頁)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2,900元、6,000元,係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朱玓、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林維斌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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