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劉國秀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即108年
度北簡字第1210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另行具狀起訴
在案,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280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查
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裁定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28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
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
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
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
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
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債
務人縱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
停止執行。從而,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
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原告隨配偶 張文念 來臺定居,依法納稅,依
法申報,張文念替其兄 張文忠 擔保是事實,但不知臺灣之稅
法規定及夫妻財產申報制度,現張文念在大陸打零工為生,
原告戶頭之退稅金額款項皆為原告之合法打工所得,中華民
國法律應擔保個人所得,不應任由銀行或律師作為,且原告
現有幼兒要扶養,而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以北院忠10
8司執正字第72805號執行命令扣押之新臺幣(下同)6,13
7元為原告所有,不屬於債務人張文念,對相對人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之事由,嗣經本院
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2107號簡易民事判決認原告指稱之6,
137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
准予退還原告本人,尚不能認為其所有,自無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出第三人執行
異議之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起
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北簡字第12107號卷核閱無
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
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