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3號
原   告 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
被   告 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徐元棟
訴訟代理人  許聖浩
       鄭洋一 律師
       呂雅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役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市○○段○○○○○○○○○○○號
土地,需役地為同段662-6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役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供役地)均為原告所有,其中667-11地號土地,係於民
國107年8月28日由同段667地號土地所分割。而分割前
,經原告於107年7月31日偕同被告辦理不動產役權設定
登記,需役地為同段66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地)
,設定目的為提供農田灌排水流通使用,使用方法為設置
灌溉設施;而分割後,系爭供役地現均有系爭需役地之不
動產役權登記,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整。
(二)查系爭供役地上不動產役權登記實嚴重影響原告所有權之
行使,且系爭需役地依土地登記謄本及竹北市都市計畫,
目前既非農田,又非水利用地,似已無使用系爭供役地供
其灌排水流通使用之必要,況系爭供役地與系爭需役地並
未相連,被告復未取得系爭供役地間其他土地之使用權,
系爭需役地亦無逕行使用系爭供役地之可能。更遑論系爭
供役地之鄰地均屬工業用地,而無農田地存在,被告亦無
該等鄰地之使用權,顯無法達到使用系爭供役地供系爭需
役地農田灌排水流通之目的。
(三)再參照民法第851條規定於99年修定之理由:「不動產役
權係以他人之不動產承受一定負擔以提高自己不動產利用
價值之物權,具有以有限成本提升不動產資源利用效率之
重要社會功能。」可知不動產役權之目的,乃在提高需役
地之利用價值,而非為需役地以外其他土地之利益。被告
略謂本件不動產役權之目的乃在提供其他農田灌溉之用云
云,實有悖我國民法所定不動產役權之目的,亦與不動產
役權之要件不符。依民法第859條第1項規定,本件不動
產役權顯無存續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法院宣
告不動產役權消滅,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被
告或謂系爭供役地,現仍為被告管理之番子坡圳幹線所流
經,並謂番子坡圳係自乾隆年間即已作為圳路灌溉使用,
其灌溉範圍包括番子陵、新社、溝貝、麻園…等區域云云
。惟查,番子坡圳目前灌溉之區域,僅限於被告竹北工作
站所轄之番子坡圳番子坡小組,而番子坡圳番子坡小組於
環北路二段以西,已無農田需利用番子坡圳幹渠灌溉,亦
無在系爭供役地設置灌溉設施之必要。
(四)再依民法第855條之1規定:「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或不動
產役權人因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有變更之必要,
而不甚礙不動產役權人或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權利之行使者
,得以自己之費用,請求變更之。」查系爭供役地依竹北
市都市計畫,目前均屬工業用地,原告並已規劃於系爭供
役地及相鄰之其他原告所有之土地依法興建建物,設本件
系爭需役地,仍有於其他土地設置灌溉設施,提供農田灌
排水流通使用之需要,倘被告同意塗銷本件不動產役權登
記,原告同意容任被告繼續使用系爭供役地,供需役地農
田灌排水流通使用,並願意以與系爭需役地相鄰之同段第
664-7地號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實無礙於被告原有不動
產役權之目的,故原告亦依法得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役權
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
段○○○○○○○○○○○號土地上,需役地為同段662-6地號土
地之不動產役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無非係以系爭需役地似已無使用系爭供役地供其灌溉
排水流通使用之必要,故請求塗銷不動產役權之登記云云
,惟查:被告之番子坡圳係自乾隆年間即已作為圳路灌溉
農田使用,其灌溉範圍包括番仔陂、新社、溝貝、麻園…
等區域。74年間,原告因土地開發緣故,就圳路所流經之
新竹縣○○市○○段○○○○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兩
造特別約定原告需設定地上權予被告,最主要目的是在無
論原告未來土地開發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任何第三人,
被告圳路就系爭土地之灌溉流通使用均可因地上權登記而
獲保障,此乃物權登記公示之功能。95年及104年間,原
告又分別以土地開發等原因,向被告申請塗銷前開土地地
上權之登記,惟因塗銷地上權將影響被告圳路灌溉農田之
相關權益,故被告僅同意將地上權設定更改為不動產役權
之設定,然後續原告實際上均未進行不動產役權設定之更
改。直至去年107年7月3日原告來文表示欲辦理台元段
667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役權設定,被告同意原告之要求,
由地上權設定更改為不動產役權設定,嗣後原告自行將台
元段667地號分割出667-11地號,並於107年9月11日來
文表示已完成不動產役權設定。孰料,不到1個月原告竟
於107年10月2日委請律師來函表示欲塗銷667-11地號土
地之不動產役權設定,並宣稱被告圳路無權占用原告之土
地…云云,而原告如此反覆之舉止,倘若本件未有此不動
產役權之物權登記,被告要如何保障所屬農民之灌溉權益
?原告實在已違反雙方互信、誠實信用及禁反言原則。
(二)系爭需役地為被告番子坡圳幹線使用中,作為鄰近農田灌
溉之用,而灌溉渠道的功能,除了供水予農民灌溉,更兼
顧著防洪、地表逕流水排水之功能,尤其是台灣目前氣候
致使台灣澇旱不均,暴雨後之大量雨水更需要利用灌溉渠
道來排水。原告雖稱需役地在上游,供役地在下游,故無
法供其灌溉使用,惟需役地之灌溉排水及地表逕流水,本
就會流經下游之供役地,係符合原告設定不動產役權予被
告時所記載「提供需役地農田灌排水流通使用」之設定目
的。況其係以原設定不定期地上權更換為不動產役權,地
上權之設定並無期限,被告基於相鄰關係,敦親睦鄰,始
同意依原告之要求變更為不動產役權,然使用之宗旨始終
並無變更。再者,被告番子坡圳及新社圳係自乾隆年間即
已作為圳路灌溉農田使用,眾多農民受惠於此圳路。農田
水利設施在先,原告土地開發在後,如何能以原告之私人
利益而影響廣大農民灌溉之公共利益。
(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此乃放諸四海皆準之民事法最高原則
即「誠信原則」,任何與之違反之法律行為均罹於無效。
況該條第1項更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前開系爭不動產役權之設
定並無影響原告之建築申請及各項建築之權利行使,番子
坡圳及新社圳之行水亦符合下游所有農民之灌溉用水公共
利益,原告主張塗銷系爭不動產役權已屬於權利濫用。綜
上,被告圳路存在歷經上百年,且圳路部分用地原先亦設
定有地上權在案,今雖部分應原告之請求予以通融改為不
動產役權,其使用土地之目的並無改變,上開土地變更為
不動產役權之登記,雙方均有契約約定,雙方自應遵守,
原告請求塗銷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
不動產所有人之請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
動產役權消滅。民法第8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法條
於99年2月3日之立法理由:「一、不動產役權因情事變
更致一部無存續必要之情形,得否依本條規定請求法院宣
告不動產役權消滅,法無明文,易滋疑義,為期明確,爰
於本條增列不動產役權之一部無存續必要時,供役不動產
所有人亦得請求法院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
役權消滅,俾彈性運用,以符實際,並改列為第1項。又
不動產役權原已支付對價者,不動產役權消滅時,不動產
役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供役不動產所有人請求返
還超過部分之對價,乃屬當然,不待明定。二、不動產役
權於需役不動產滅失或不堪使用時,是否仍須依本條第1
項向法院請求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學說上有不同意見。
為免爭議,爰增訂第2項,明定上開情形其不動產役權當
然消滅,毋待法院為形成判決之宣告。」,及地役權有無
存續之必要,並非考量供役地所有人與需役地所有人間之
設定原因關係,而係考量需役地對供役地有不必存續之情
形時,即因地役權無存在之必要,或因情事變遷無存在可
能之謂,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39號裁
判可資參照。蓋不動產役權發生後,無論是否定有期限,
苟因情事變遷致供役不動產與需役不動產間已無原來可供
便宜利用之關係時,如仍使供役不動產受無謂之負擔,影
響其正常利用,自有違不動產役權原在調節不動產利用之
本旨。而所謂不動產役權無存續之必要,係指不動產役權
之存在,已不能或難於供原定特定便宜之用而言。從而,
需役與供役不動產間原供便宜利用之關係已不存在之時,
法院自得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請求,宣告不動產役權中
之無存續必要部分消滅,以免供役不動產受無謂之負擔,
影響其正常利用。
(二)兩造就番子坡圳道係自被告所有系爭662-6地號需役地之
上游開始,往原告所有系爭供役地之667-11、667地號土
地之方向流去,現圳道仍使用中等節,均不爭執。原告主
張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役權應塗銷等節,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之爭點即為:原告主張系爭不動
產役權無存續必要,訴請本院塗銷,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1、本件觀諸原告於所提系爭供役地及系爭需役地之地籍圖謄
本(見本院卷第21頁),及被告所提之番子坡圳幹線路線
圖(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供役土地與系爭需役地所在
位置中間尚夾有其他多筆土地,供需役地間並無相鄰緊密
之直接利用關係,在兩者間之其他土地、及在兩者之前、
或之後之其他上下游土地,均為番子坡圳所流經,但全都
未供被告設定任何權利,亦即,該番子坡圳所流經之土地
中,僅有本件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外,其餘均無。從被告
角度觀察,依現實狀況可知,縱使本件不動產役權繼續存
在,若圳道上之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再同
意被告使用其等土地,則被告縱使仍有本件系爭不動產役
權登記,被告管領之上開圳道恐亦無能維持其所稱之上下
游圳路暢通灌溉農田等相關權益;反之,番子坡圳既自乾
隆年間以來即為圳路,縱74年間原告設定地上權予被告、
及其後變更為系爭役權等,亦均未影響該圳道數百年來上
下游暢通之整體使用,顯見系爭不動產役權並非被告持以
使圳道暢通之手段,有無系爭不動產役權與該圳道百年來
之使用並無直接關係,若被告需有系爭役權始得行使圳道
流經土地之權利,則被告就系爭土地外之其他土地均無權
利、圳道卻仍暢通無阻;若原告不同意被告管理之圳道流
經其他土地,被告也非因有系爭不動產役權即可阻止發生
,被告若欲維持圳道暢通,其他土地部分亦恐需透由訴訟
或支付對價與原告設定各項權利,方得行使或維持被告所
欲之權利行使。
2、再從原告角度觀察,依被告所提之圳道流經圖(見本院卷
第57、119頁),番子坡圳流經含系爭供役地在內之廣大
區域,該區域在可見範圍內多數為原告所有土地,且為原
告經營之台元科技園區廠區範圍內,而台元科技園區是新
竹科學園區外之新竹地區大型企業園區,約有300家公司
進駐,園區第八期已於107年4月動工,預計109年可完
工進駐等節,有電腦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
可稽,另原告主張番子坡圳道在園區之第六期、第八期間
,且在即將興建之第九期工程計畫中,有原告提出之平面
圖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
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
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
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查系爭
供役地既在原告第九期工程計畫中,若依上開規定需與其
他土地合併為1筆土地,則被告之系爭不動產役權將擴及
存在於合併後之整筆廣大土地上,對從來即令被告無償便
宜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告而言,再度因不動產役權之範圍擴
大更多而限制更大,對原告所有權之完滿行使不可謂不大
。衡情原告若欲阻止被告管領之系爭番子坡圳道流通,只
需以其他土地之所有權人立場自居,禁止被告使用其他土
地即可,乃被告自承該圳道百年來均在使用中,顯示原告
縱使為經濟開發,亦從未以此妨礙圳道通行,影響灌溉,
且原告自本件訴訟自始至終均陳述可以另訂契約並公證或
其他法定程序,保證圳道可繼續設置,絕不為任何破壞或
妨礙。綜上,本件就形式觀之,系爭不動產役權從地上權
設定、變成不動產役權設定、若再塗銷不動產役權,被告
之權利似由大變小或變無,但依前揭說明,實質上被告管
理之圳道之流通與被告有無系爭不動產役權並無直接關係
,系爭圳道仍流經含系爭供役地、及其他未設定權利之廣
大土地,被告之權利內容毫無變化,對被告而言,其可行
使之權利範圍及實質內容與設定前或設定後、塗銷前或塗
銷後相同,並無任何不利;反觀原告,既未就系爭不動產
役權或之前地上權向被告收取任何對價,還令被告番子坡
圳流經其他未設定權利之廣大土地,使其所有權行使受到
比被告不動產役權之行使更高之不利益,並影響土地之整
體利用開發。從而,自經濟發展與圳道、企業與民生互利
共生之原則下,系爭不動產役權存在與否,對被告而言其
權利內容實質上既無變化,塗銷系爭不動產役權應不影響
系爭需役地之使用,亦不影響被告所管理番子坡圳幹線灌
溉農田之用,而無存續之必要。
(三)至被告雖認原告為權利濫用,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又按「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不動產役
權之處所或方法有變更之必要,而不甚礙不動產役權人或
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權利之行使者,得以自己之費用,請求
變更之。」民法第855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依上開說
明,原告之所有開發行為,從未妨礙番子坡圳之流通,且
無償讓被告圳道流通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其他廣大區域,已
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嫌,且原告始終陳述若塗銷系爭不動
產役權登記,原告亦仍與先前相同、容任被告繼續使用系
爭供役地之農田灌排水流通使用,且提出願意以與系爭需
役地相鄰之同段第664-7地號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原告
所為實無礙於被告原有不動產役權之目的,被告之權利不
受影響,廣大的農民灌溉之公共利益亦不受影響。原告訴
請塗銷系爭不動產役權,並未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或有違誠實信用方法之情事,被告遽而援
引民法第148條規定認原告為權利濫用,殊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系爭不
動產役權消滅,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役權等節,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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