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8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88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温紹茗
       余淑娟
被   告  陳怡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參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向伊申請信用卡,約定逾期
清償消費款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
1日起按14.9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款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對支付命令提起異議以
:伊因公司經營不善,89年11月14日公司解散,住家亦遭法
拍,生活陷入困頓且流離失所,伊已儘力清償,但金額過於
龐大,情何以堪等語置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參酌其異議理由
自認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等情,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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