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彭詩歷
被   告  劉權曜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並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原告已
匯款15萬元予被告,約定清償期限為104年4月25日,惟被
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有收到15萬元匯款,但系爭借據非被告所親簽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支付命令卷第4、5
頁),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據非被告所親簽云云,然經本院囑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借據原本其上「劉權曜」之簽名是
否為被告之筆跡,經該局將系爭借據原本其上「劉權曜」之
筆跡(編為甲類筆跡),與被告於108年4月16日當庭書寫
直式、橫式簽名20次之原本、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書原本1紙、彰化銀行個人顧客資料及業務往來申請書原本
2紙、大眾銀行開戶資料原本1紙、渣打銀行開戶資料原本
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影本1份、中國信託開戶
資料原本1份、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原本1份其上
「劉權曜」之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以筆跡特徵比對鑑
定,認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
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6月5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本院卷第71至73頁),足認系
爭借據上之劉權曜簽名確為被告所親簽。參以法務部調查局
就筆跡部分係使用特徵比對法作為鑑定方法,其鑑定結果均
具有高度之可信性,足認系爭借據上立書人(借款人)之簽
名為被告所親簽,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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