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30號
原 告 黃士軒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10
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08年2月9日22時19分許,行經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高鐵站前內側車道北向南直行時,遭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8927-YU號車)橫在分隔島
旁要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車道進行左轉彎,致原告反應不
及碰撞被告駕駛之8927-YU號車輛,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受損,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派員
處理在案,被告應負肇事責任。而系爭車輛經送交修復完
畢,維修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8,800元(含烤漆、工
資35,200元及零件43,600元),業經原告支付完畢,又因
本件事故支付拖吊費用2千元,及原告住居在新竹市○○
○○街○○○號,須前來新竹縣○○市○○○路○○段000號處
工作,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搭乘計程車往返支付1,760
之費用,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77
,660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結帳單
、長鴻汽車24H拖救起重工程服務簽認單及計程車運價證
明為證(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於108年7月24日以竹縣警交字第1084800552號函檢送
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照片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4頁至第45頁),核與原
告主張情節相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當日應有駕車與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要非無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查
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08年2月9日22時19分雖屬冬日夜間,
惟因事故處為新竹縣竹北市○○○路高鐵站前道路,設有
路燈,視線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觀之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後車輛停放位置之照片可知(詳本院卷第42
頁及第43頁),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當日係行駛在新竹縣竹
北市○○○路高鐵站前北向南直行內側車道,系爭車輛係
左前方與被告所駕駛8927-YU號車輛左後方發生撞擊後,
被告車身幾與高鐵七路內側車道呈近70度橫向,且車頭朝
向東邊停放,可見被告當日駕車要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車
道進行左轉彎時,並未在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進行左轉,否則其車輛應無遭其
後方內側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撞擊後,車身轉為橫向,且
大部分停放在內側車道處,車頭突出至對向車道朝向東邊
停放之理,此參被告在製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時亦自承:「我當時駕駛8927-YU自小客車由高鐵七路外
側車道要向左變換到內側車道時,我從後照鏡有看見有汽
車從內側車道行駛而來,但當時該車距離還很遠,所以我
就慢慢的變換車道,我整台車輛快變換進入內側車道時,
對方車輛(AWH-9691)速度很快地從後方碰撞到我車輛左後
方,導致我車輛才轉向朝向東邊。」等情(詳本院卷第37
頁),則被告當日駕車未注意上開規定,即由外側車道開
始跨越內側車道進行左轉彎,致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
,應認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
認定。惟原告當日駕車亦可注意在其前方有被告車輛正進
行變換車道左轉彎,却未採取必須之安全措施減速停車或
閃避被告車輛,而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後方,應認原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判認原告未依規定減速,被告左轉
彎未依規定,均為可能之肇事原因乙節(詳本院卷第35頁)
,是以,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
負肇事次因30%,被告則負肇事主因70%之責任。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
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
市○○○路要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車道進行左轉彎時,未
在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致原告反應不及碰撞被告駕駛之8927-YU
號車輛,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即應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
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工資費
用(含烤漆)為35,200元、零件費用為43,600元,共計78,8
00元,業據原告提出結帳單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6頁
),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因系爭車輛係10
4年1月份出廠,並於107年7月10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
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詳本院卷第
24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8年
2月9日),有7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
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經核上開修復之
零件費用為43,60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34,215元(其計算
方式詳如附表;至工資及烤漆費用,無折舊之問題),準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69,415元(計算式:34,215+35,200
)。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付拖吊費用2千元,及原告
住居在新竹市○○○○街○○○號,須前來新竹縣○○市○○
○路○○段000號處工作,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搭乘計
程車往返支付1,760之費用,並提出長鴻汽車24H拖救起重
工程服務簽認單及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詳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5頁、第19頁),本院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
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自認
原告主張因本件受有損害之上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73,175元【計算式為:(69,415+2千+
1,760)=73,175】,即屬有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
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
,本院認被告應負擔肇事主因7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而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
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則被告應負
之賠償金額為51,223元(計算式:73,175×7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51,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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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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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未滿之折舊(七│43,600x0.369x7/12=9,385│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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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43,600-9,385=34,215│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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