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03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楊榮元
被 告 杜彥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彭詩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伍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4日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19萬2,053元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萬2,053元,及其中17萬7,677元自民國108
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依據原告所提出
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其利息計算至民國108年5月13日,故
本件之起息日應自民國108年5月14日起算,逾此範圍之利
息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