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陳艷花
被   告  楊淼垚
       劉華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陳艷花於民國106年7月間,經訴外人家和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派至址設桃園市蘆竹區之
竹城上越社區擔任社區主任,於同年9月因故遭撤換。嗣竹
城上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6年9月18日召開臨時會議,會
中論及原告遭調換一事。社區主任即被告楊淼垚在會議紀錄
中記載「原社區陳主任對同仁、住戶或委員有製造社區困擾
之事實,無故製造事端、糾紛,亦以懲處物業公司扣款處理
」等文字(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由社區主任委員即被告劉
華仁在會議紀錄上簽名,並公告在社區內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會議紀錄及網路公告頁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1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
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
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係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
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發表言
論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區分言論內容分別判斷
。如屬事實陳述,主要應審酌行為人事前是否已盡相當查證
義務。如屬意見評論,則應考量其所評論之事實性質及使用
之文字,是否在合理評論之範疇。於言論內容夾論夾敘情形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以涇渭分明。若其陳述具有相
當之事實基礎,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行為人以此為適當合
理之評論,縱已侵害他人名譽權,其行為仍不能認有違法性
。經查:
㈠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原社區陳主任對同仁、住戶或委員有製
造社區困擾之事實,無故製造事端、糾紛,亦以懲處物業公
司扣款處理」等文字,指述原告無故為社區製造事端、糾紛
,係結合該次會議與會者之發言內容,並援用家和公司函文
及附件懲處明細之文字(詳下㈢),非機械性記錄,而有融
入個人理解、編輯及形諸於文字之意思活動,已非單純會議
紀錄,應認屬獨立於會議內容以外之言論。該言論內容,兼
有事件陳述及意見評論,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足以貶損原告
之人格評價而妨害原告之名譽。
㈡惟依被告提出之上開會議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
至第129頁),與會之社區管理委員及家和公司人員,確有
針對原告與社區其他工作人員相處不洽及遭調換一事進行討
論,家和公司並同意依雙方之合約對原告扣款懲處。另參被
告提出家和公司106年9月19日致竹城上越社區函文及附件
懲處明細,家和公司認原告違犯事項為「服務人員對同仁、
住戶或委員有不實之謠傳或毀謗中傷名譽,無故製造事端、
糾紛」,因而懲處1,000元(見本院卷第126頁及背面)。
足證被告楊淼垚係依照該次會議討論內容及家和公司之懲處
結果,摘其要旨而製作系爭會議紀錄,並非出於虛構或胡亂
指摘。而社區主任負責執行社區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統籌
管理社區內部事務,其工作表現之良窳,攸關社區事務之運
作及社區生活之品質,對社區住戶及管理委員會而言,自屬
可受公評之事項。又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原告「製造社區困擾
」、「無故製造事端、糾紛」等文字,雖使原告主觀上認受
有不平之屈,然原告在竹城上越社區服務期間,因與社區內
工作人員相處不佳,引發紛擾,經家和公司懲處,既屬事實
,則被告楊淼垚在系爭會議紀錄引用家和公司懲處明細中之
上開文字,並未全然逸脫事實基礎,亦未流於謾罵或刻薄之
評價。縱使原告認為評論有失公允,尚屬於一般健全社會可
得容許之範圍,應不具備違法性。
三、從而,被告楊淼垚製作系爭會議紀錄,被告劉華仁將系爭會
議紀錄公告而使住戶知悉,雖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惟係以
經過合理查證之事實為基礎,就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言論
,並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界限,當不具備違法性。而侵權行為
係以行為具備違法性為要件,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