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靜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靜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靜宜因搶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8年2月1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林靜宜因搶奪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12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表:受刑人林靜宜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侵入住宅竊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29日│106年4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13│臺中地檢106年度速偵字第2││年度案號│66號│295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1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26日│106年5月15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7月26日│106年8月4日││││(不得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案件│會勞動│動│├─────────┼────────────┴────────────┤│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4554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3│(以下空白)│├─────────┼────────────┼────────────┤│罪名│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4│││年度案號│71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1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案件│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緝字第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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