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3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仲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6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仲瑛(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附表2罪之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之刑卻為有期徒刑7月,顯然不合法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9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列各罪,前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07年度中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所定最長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該定應執行刑之總刑度8月以下為重新定刑,亦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尚非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有何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㈡、再審酌抗告人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抗告人本件所犯施用第二毒品等罪,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程度較高,然立法者為使施用者端禁絕毒品,而已將施用毒品之行為予以入罪化,然抗告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再犯附表所示同罪質之罪,顯示其未能改過遷善而一再漠視國家法令之人格特質,是原審顯係考量上情而為本件刑之量定,核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指稱本件附表2罪之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3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顯不合法云云,惟本件抗告人係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罪)、編號2(1罪)所示之3罪,各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原裁定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①106年5月8日│105年9月14日9時10分許││││②106年8月3日14時1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某時││││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不詳時間│││├────────┼───────────┼───────────┼───────────┤│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38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753號│108年度中簡字第43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13日│108年1月1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753號│108年度中簡字第4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14日│108年2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7949號│108年度執字第2997號││││107年度執緝字第1397號│││││(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