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桐豪 相對人寶鏵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佳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以其參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98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7樓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進行之第三次拍賣,為次高標投標人,相對人雖為最高標之投標人,然其未於投標書檢附法人證明文件,更未檢附其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且係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謝佳螢之名義委任代理人沈○新,是相對人之投標欠缺投標要件,應認無效,台中地院竟未宣布相對人廢標,改由抗告人得標。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得標,聲明異議,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986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台中地院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107年12月12日投標當場,除投標書未同時檢附公司大小章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任何身分證明文件,於宣布拍定時或抗告人當場提出異議時,相對人之代理人無法當場向執行法院提出補正,自無原裁定所稱相對人代理人當場提出公司大小章及其身分證影本等情。
(二)參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53號判例意旨及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下稱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3點、第18點之規定,投標人如係法人委任代理人到場投標,應提出法人及其合法代表權人之證明文件,否則其投標應屬無效,是相對人既未於拍定時提出前開證明文件,自不容事後再予補正,相對人之投標應屬無效。
(三)相對人之投標既屬無效,且系爭不動產於決標後尚未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是應撤銷相對人之得標,宣布由符合應買條件之次高標人即抗告人得標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49年台上字第2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88條規定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拍賣程序係在利害關係對立之不特定多數關係人注視下公開行之,其執行程序事項有即斷即決之必要,以期其程序明確。故應買人雖得委任他人代理應買,惟應即時提出證明書,以證明合法授權之事實,如未提出證明書,代理權即有欠缺,其投標無效,性質上自不許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定期命補正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2點規定,投標人為法人者,應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影本;第4點規定投標人委任代理人到場者,代理人應提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附於投標書,一併投入標匭內,並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或其他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第18點規定不動產拍賣公告載明投標人應提出第2點至第4點所示證明(釋明)文件及委任狀,而投標人未提出者,應認為投標無效。另台中地院不動產拍賣公告綜合事項第8項規定,如委託他人代為投標,同時提出有特別代理權的委任狀,未提出者,投標無效。投標人如為法人,應同時提出有合法代表權人之證明文件,未提出者投標無效。台中地院拍賣公告則載明其他有關事項:公告於本院網站並張貼於本院投標室公告欄及本院拍賣公告欄之「台中地院不動產拍賣公告綜合事項」,債權人、債務人、投標(應買)人、優先承買權人及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務必詳細閱讀。台中地院強制執行投標書亦載明注意事項:請詳閱背面關於投標無效之情形;其他應注意事項請參考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其背面亦有記載不動產拍賣公告載明投標人應提出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2、3、4點所示證明(釋明)文件及委任狀,而投標人未提出,其投標無效。由此可見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相對人參與投標,由代理人沈○新代理為之,應提出相對人委託代理人沈○新並具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且須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證明文件(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否則其投標無效。基於拍賣程序係在利害關係尖銳對立之不特定多數關係人注視下公開行之,其執行程序事項具有立即性,並有須即斷即決之必要,以期程序明確,是有關拍賣行為之瑕疵如許事後補正,勢必妨礙拍賣程序之進行及安定,滋生紛擾。故為期強制執行程序明確,避免當事人得標後以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之方式選擇是否得標,或何人得標之圍標之情事,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當眾開示朗讀時,應以投標檯上現有書面資料為依據,做明確且立即之判斷,投標人應提出之證明文件,自不得於開標後再行補正。
三、查相對人參與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之投標,依台中地院強制執行投標書所載投標人為相對人,以沈○新為代理人,但依該投標書之委任狀記載係由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佳螢委任沈○新為代理人,該委任狀亦未蓋上相對人之公司大章,已難認沈○新係受相對人委任參與投標,台中地院自不能依職權逕行認定謝佳螢係以相對人之名義而非以其個人名義,委任沈○新為代理人,沈○新代理相對人參與投標所提出之委任狀非由相對人出具,該委任狀有瑕疵,自難認相對人之投標為有效。又沈○新於投標時並未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證明文件,即應認相對人之投標為無效,自不許台中地院自行查詢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資料,認與投標書記載相符,逕行宣布相對人得標。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裁定所載「法院於拍賣程序之公告事項規定投標人需攜帶身分證件以供查驗之目的,係為確保投標人投標出價確係出於本人之意思為之,防止有心人士投機甚或假冒他人身分投標,確保投標之公正性而設,是以執行法院非不得於執行程序,綜合卷證資料及拍賣過程各情,判斷未攜帶身分證件之投標人所為出價之意思表示是否確係本人所為,再據此認定是否影響執行程序之效力,並非一遇有投標人未能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之情形,即應認投標為無效,以期強制執行有效快速,避免程序之浪費,兼顧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係該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見解,而該裁定係以再抗告人所提之再抗告理由乃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由,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且上開見解與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所定投標人未附證明文件,投標無效之規定不合(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誤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並未明定投標人若未攜帶國民身分證或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時之法律效果),況依上開見解,投標人未附證明文件是否投標有效,將取決於執行法院之事實認定,有違投標行為之有效與否應即斷即決之原則。再投標人未附證明文件,其投標無效,業經本院另案採此見解,以105年度抗字第243號裁定駁回該案抗告人之抗告,該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49號同此見解,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已未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裁定所載前揭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裁定所載前揭見解,自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沈○新代理相對人投標,所提出之委任狀非以相對人之名義出具,且未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證明文件,其投標應為無效,台中地院仍宣布由相對人得標,自有違誤。抗告人對台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9863號裁定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殊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處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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