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蔭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蔭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蔭宇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受刑人張蔭宇(下稱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罪,均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之「後」犯之,而非於前揭日之「前」所犯,故就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至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惟其所犯2罪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併合處罰之,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217號裁定書(參本院卷第11頁)、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判決書(參本院卷第2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五、末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揭示2罪之宣告刑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4月」,若將前述2罪經減刑後之宣告刑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時,其外部界限顯未逾6月,而無前述刑法第41條第8項適用之餘地。準此,檢察官前揭聲請意旨顯係誤繕該條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表:受刑人張蔭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9月17日至同年│95年11月4日││││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第172、1725號│字第5829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364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151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52│││實│││6號│││審├───────┼─────────┼─────────┼─────────┤││判決日期│96年3月7日│108年2月14日││├─┼───────┼─────────┼─────────┼─────────┤││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6年度簡字第151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52│││判│││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年4月9日│108年2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第7679號(已執畢)│字第42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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