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恩銘選任辯護人吳晉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恩銘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恩銘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1日稍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恐嚇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恐嚇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網子捕捉 李慶輝 飼養放飛訓練之賽鴿後,推由恐嚇集團中某成員,依所捕捉之賽鴿腳環上所留之電話,於106年5月1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慶輝,並以「你的賽鴿現在我這裡,要準備匯款1萬元新臺幣來贖」等語恐嚇李慶輝,致李慶輝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3時36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某「全家超商」,匯款新臺幣(下同)8,060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李慶輝事後未取回賽鴿,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慶輝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三多分行106年5月19日三多營字第10600016641號函暨所檢附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戶印鑑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被害人李慶輝因被該集團成員恐嚇而心生畏懼,擔心其所有之鴿子安危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僅為他人之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供擄鴿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李慶輝遭電話恐嚇後心生畏懼而匯款,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均由擄鴿勒贖恐嚇集團成員取得,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107年8月13日當庭交付現金10,200元賠償被害人損失,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所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害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所遭受恐嚇匯款金額、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至本件被害人前揭匯入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擄鴿勒贖恐嚇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恐嚇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