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生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長生係高雄市政府核定為107年第V187梯次之替代役役男,該替代役徵集令於民國107年1月3日由其胞姐 陳沛潔 簽收,並轉知該徵集令之內容,其應於同年月15日8時40分,至高雄市新左營火車站售票口處報到集合,入營服役1年。詎其明知該徵集令內容後,並無不能接受前開徵集之正當事由,竟意圖避免徵集之犯意而無故未按時報到,經高雄市大社區公所課員 陳淑玉 清點未到後,隨即聯絡陳沛潔,請其轉告陳長生應於5日內自行前往報到,詎陳長生仍置之不理,而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
二、被告陳長生於偵查中固坦承其前有犯妨害兵役案件等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今年1月也有徵集令,可能是伊忘記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高雄市政府核定為107年第V187梯次之替代役役男,並於107年1月3日由其胞姐陳沛潔簽收替代役徵集令,並轉知該徵集令之內容,其應於同年月15日8時40分,至高雄市新左營火車站售票口處報到集合,入營服役1年,惟被告收受該徵集令,並明知其應於前揭時、地前往報到受徵集,卻於逾前開應徵期限5日仍未前往徵集等情,有高雄市大社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高雄市政府106年12月29日高市兵役政字第00000000000號高雄市107年第V187梯次替代役徵集令、高雄市政府兵役處107年2月6日高市兵役政字第10770166000號函覆高雄市大社區107年第V187梯次替代役部隊役男交接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前曾因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之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5年簡字第4918號、106年度簡字第258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足認其知悉自己為役男身分乙情;況該徵集令業於前開指定徵集日,已經由其胞姐陳沛潔於107年1月3日簽收該替代役徵集令,並轉交給被告而知悉參加該徵集報到期日,業如前述,且徵集當日高雄市兵役處課長陳淑玉曾電詢被告胞姐陳沛潔,被告胞姐陳沛潔亦當場轉知被告受徵集之事,並確認被告仍未前往接受徵集。從而,被告顯無意前往報到而有逃避前開徵集之意圖,甚為明確,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之罪。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5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63號、106年度簡字第106號、101年度簡字第21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甲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2月2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應徵期限受替代役男之徵集,對役政管理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及未能依法辦理延期徵集入營手續之具體情狀,且其前亦有相同罪質之妨害兵役前案紀錄,更見其不思悔改,未能正視己非,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犯前項第六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七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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