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下午2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薏伩書記官陳韋伶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志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叁叁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志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迭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7年5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渠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約隔半小時後,同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李志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與育英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李志剛因不願配合攔查而騎車衝撞警用車輛並與員警扭打(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經檢察官分案偵辦),嗣即遭警壓制在地,並自其褲子左邊口袋內查扣渠上記時地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33公克)及渠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本文。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
度審訴字第1774、23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3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案白色塊狀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既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7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該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則屬被告所有,供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訴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韋伶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