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網路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審酌被告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長短,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727號被告黃玉珍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珍明知網址「http//:ju888.net」網址之「九州娛樂城」網站,係不特定人均可自由申設帳號而登入之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年間之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以電腦連結至上揭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同時以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對匯帳戶後,再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至該賭博網站由 林家煒 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家煒所涉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4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儲值對換與幣值等額之遊戲點數,其賭博方式係以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後,以「骰子」遊戲,以比大小為賭博標的,與上開網站經營者對賭,輸贏則依該網站按規定賠率計算,若押中,可依其下注點數及賠率取得點數,如未押中,則所下注點數均歸前揭網站所有之方式賭博。嗣若欲將遊戲點數兌換現金,逕行自該網站提領點數,再由該網站匯款至黃玉珍所設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因員警清查上述林家煒所有並供「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時,發現該帳戶於105年12月17日匯入黃玉珍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賭金新臺幣9000元(未含手續費15元)情形,迭經循線追查,始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玉珍矢口否認涉有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有上線去玩,但不知道是賭博之網站云云。惟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自其前揭住處上網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公然賭博,並將以前揭帳戶作為賭金往來帳戶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前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及「九州娛樂城」網頁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又另案被告林家煒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64號案件偵訊時,坦承前開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乃用以作為幫助「九州娛樂城」賭博之賭資匯兌之用,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4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以「骰子」遊戲,比大小結果作為押注賭金盈虧之射倖性已有充分認識,「九州娛樂城」又於網頁向公眾傳達賭博訊息,有該網頁截圖附卷可參,則被告自有認識暨遵守法律規定之基本義務,當不得不得諉為不知而欲免除刑事責任,是以被告以伊不知道違法等詞置辯,自無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賭博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上網登入至「九州娛樂城」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以接續犯評價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檢察官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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