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01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原名 張隨勉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375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壢交附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零壹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9,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6日上午某時,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5樓之住處出發,欲前往當時工作之地點即設於新竹科學園區之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上班,而由桃園縣楊梅往新竹湖口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途經速限為50公里之桃園縣○○鎮○○○路○○○號前南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尚能確切掌握等情況,衡諸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進,復疏未注意警戒車前狀況,而於南下內側車道處,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右脛、腓骨骨折、開放性骨折;左脛、腓骨骨折、開放性骨折;右肱骨骨折;右橈神經受損等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而受有損害,茲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明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於長庚醫院、敏盛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283,426元。又日後仍須開刀手術醫治,故另請求再次手術之費用70,800元。
㈡交通費:
原告為至長庚醫院、敏盛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37,649元。
㈢減損工作能力之損害:
以60萬元計算。
㈣看護費用:
原告於敏盛醫院住院56日、長庚醫院住院67日,共計123日,每天由父母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1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258,300元。
㈤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雙腳傷口其醜無比、羞於見人,不肯穿短褲,且為配合白天就診時間,不得已轉學至夜間部就讀,日後仍需不定期接受手術治療,為此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參、證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本院95壢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功能性體能測驗結果各1件、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現場及傷後照片共10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車禍起源於原告違反交通規則,逆向行駛,且未騎乘於斑馬線上,而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二、原告主張100萬元之慰撫金過高,被告無法負擔。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46萬元,應予扣除。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函查原告實際住院期間?是否需人看護?預計持續門診治療之次數?門診費用若干?因此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2,810,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再請求食膳費63,528元、腳踏車、運動服損失3,500元、人工費259,200元等金額,並減縮請求金額為2,559,30
0元(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16日上午,駕駛其所有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5樓之住處出發,欲前往當時工作之地點即設於新竹科學園區之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上班,而由桃園縣楊梅往新竹湖口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途經速限為50公里之桃園縣○○鎮○○○路○○○號前南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尚能確切掌握等情況,衡諸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進,復疏未注意警戒車前狀況,而於南下內側車道處,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右脛、腓骨骨折、開放性骨折;左脛、腓骨骨折、開放性骨折;右肱骨骨折;右橈神經受損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375號、95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認定在案,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有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功能性體能測驗結果各1件、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現場及傷後照片共10張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之過失而受有如上之傷害,業據被告自認無訛,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審酌如后:
㈠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包括於長庚醫院、敏盛醫院就診支出
283,426元及再次手術之費用70,800元(共354,226元)、交通費37,649元、減損工作能力之損害60萬元、看護費用共計258,300元等費用,有原告提出之如上證據及財團法人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5年12月8日(95)長庚院法字第0962號函可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是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均為可採。
㈡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既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行為,致受有如上所述傷害,期間住院長達123日,接受多次手術,並仍有繼續手術治療之必要,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函及原告傷後照片在卷可考,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顯然難以言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爰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並造成肢體輕度障礙,其受傷時年僅13歲,仍屬就學階段;被告係於新竹科學園區之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上班,並當庭表示願意賠償60萬元之慰撫金(見本院卷第56頁)各情,本院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
㈢以上合計為1,850,175元(其計算式為:354,226元+37,64
9元+600,000元+258,300元+600,000元=1,850,175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警戒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按,原告係於尚未到達斑馬線處即行人穿越道,便騎乘腳踏車穿越馬路,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併有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過失,且倘原告確實遵守上開規定,當可避免遭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撞及而倒地之結果,是原告之上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因果關係等節,復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綦詳。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亦有上開民法第217條第
1項之適用。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自負40%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110,105元(計算式:1,850,175×60%=1,110,105)。
四、復按,本件被告抗辯已給付原告46萬元之賠償,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因此,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金額46萬元。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於扣減後即為650,105元(計算式:1,110,105-460,000=650,105)。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1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劉彩華